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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原审被告赣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被告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与赣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小*公路段砼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承包内容与形式、施工质量、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曾**实际施工,并于2000年3月完工。2005年4月18日经赣州东**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认定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592822.33元。2006年8月30日,原告曾**与被告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结算,被告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已付款770735.54元,尚欠822086.79元。2006年8月30日后至2012年,被告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陆续支付原告曾**工程款819000元,尚欠3100元。2000年11月7日赣州市**有限公司已并入被告赣州市**程有限公司。原告曾**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其与赣州市**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原告曾**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607449元(其中欠付工程款为28100元,其余为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与赣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崇*路段砼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没有相应资质、挂靠在赣州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曾**实际履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即被告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与赣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崇*路段砼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且经验收合格,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原告曾**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条款主张违约责任的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条款主张违约责任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100元,事实清楚。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承担9830元,由被告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认为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显然误读了该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依法有权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司法解释》第二条肯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标准。本案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履行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原审混淆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概念,将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认定为违约金显然错误。工程款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属于上诉人依法应当获得的收益。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或法律规定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财产。

本案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是上诉人曾**一直是在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的许可和支持下施工的,该工程于2000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审计结算,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结算即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是一个新契约,没有无效的情形,从结算之日起,被上诉人应当付款,而被上诉人迟延付款,当然应当支付利息。参照本案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所有工程余款2001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的约定,工程款的利息最迟也应当从2002年1月1日起算。另外,《崇仙乡政府小*公路结算后付款明细》(下称《结算后付款明细表》)载明的2006年9月23日被上诉已支付的25000元款项,上诉人没有收到。综上,上诉人曾**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信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支付上诉人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79349元整(息随本清);2、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小*公路段砼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且上诉人也承认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且合同无效,除了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他条款均为无效。《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关于工程款欠付利息的规定是指有效合同的约定,案涉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当然无效。而且,上诉人曾**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未支付上诉人曾**工程款为3100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曾**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6年9月29日支付小*公路建设款的发票,金额为25000元,欲证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25000元未支付不属实,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工程款。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曾**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崇仙乡政府小*公路结算后付款明细》的情况说明,认为2006年2月10日已付的20000元工程款与2006年8月30日以前已付的770700元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变相扣减了上诉人的未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对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曾**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工程款25000元确实已经收到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经赣州东**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592822.33元。截止2001年11月底,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已付工程款554735.54元,未付工程款1038086.79元;2001年12月至2006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陆续支付了一些款项,其中,2002年2月4日支付了5000元,2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2003年1月28日支付了8000元;2004年1月30日支付了35000元,2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2005年2月2日支付了18000元,3月18日支付了10000元,9月20日支付了100000元;2006年2月21日支付了20000元,截止2006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已付工程款共计770735.54元。2006年9月1日起,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又陆续支付了一些工程款,其中,2006年9月23日支付了25000元,2007年2月18日支付了93000元,4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6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9月23日支付了34000元;2008年2月1日支付了160000元,9月12日支付了23000元;2009年1月23日支付了74000元,3月13日支付了10000元,9月28日支付了38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了37500元,11月15日支付了22000元;2011年2月25日支付了110000元,9月19日支付了22500元;2012年2月3日支付了100000元,合计共支付了799000元整。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已付工程款为1569735.54元。

另查明1999年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与原审被告赣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崇*路段砼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所有工程余款2001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后,甲方如不能如数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的利息给乙方”。二审其它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曾**能否请求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根据最**法院《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实际施工人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实际返还而只能适用价值返还,在此情形下,不能按照合同无效后传统处理方式,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过错分担损失进行处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方应当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据最**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利息,系建设工程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物化到建设工程中而产生的应得收益,属于法定孳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亦享有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权,建设工程发包人在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人逾期付款利息;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上诉人曾**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挂靠在赣州市**有限公司名下,并借用该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案涉工程实际已由上诉人曾**施工完成,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经验收亦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而且,案涉《施工合同》亦有约定:“所有工程余款应于2001年11月底前全部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后,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如不能如数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的利息”。据此,上诉人曾**主张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结算后付款明细》已载明,2006年8月30日以前已付工程款为770700元。这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结算确认的,2006年8月30日以前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770735.54元亦相符。虽然,该表系一审期间上诉人曾**作为证据提交的,但是,该表由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亦来源于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而且,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2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重复计算。因此,本院认为,该表中2006年2月10日已付工程款20000元再次计入2006年8月30日以后的付款中,属于重复计算。该20000元工程款应当从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2006年8月30日以后的已付工程款中扣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尚欠上诉人曾**工程款31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截止目前,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欠付上诉人曾**工程款应为23086.79元。

关于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应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金额、计息起止时间及利息总金额的问题。案涉工程经鉴定机构审核,结算总价为1592822.33元。截止2001年11月底,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已付工程款554735.54元,未付工程款1038086.79元,故依法应当以此未付工程款为计息起算金额,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001年12月以后陆续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核减)。其中,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上诉人曾**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31808.3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应当继续支付。

综上,上诉人曾**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13)信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曾**剩余工程款23086.79元;

三、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曾**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31808.33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3086.79元,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3元,合计19473元,由被上诉人信丰县崇仙乡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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