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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川**限公司与济南和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川**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和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南川**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热膜地采暖项目安装合同,2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期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288.60元,支付违约金11786.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和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芦斗寺电热膜地采暖项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4日;安装面积436.5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39288.6元;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付款时间不受节假日限制);逾期拖延不能结清,按余额每日3%承担滞纳金。

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检测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但被告没有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约完成安装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比例过高,本院应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和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川**限公司工程款3928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南和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川**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39288.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济南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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