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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公司与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杨*,被告逸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7年6月27日,原**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由被告逸和公司开发的长清区龙泉居住区经济适用房三标段建设工程,中标价19236610.87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逸和公司仍拖欠工程款3567693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逸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567693元及利息(自竣工验收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5296.09元及利息(自停工通知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逸和公司辩称,1、本案涉诉建设工程逸和山居第三标段工程,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762895.43元,根据被告核算的工程款数额15026972.18元,被告已超支64万余元,因此,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本案涉诉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就积极要求原告方进行结算,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但原告方不配合审计致工程造价结论无法作出,责任全在原告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7日,招标单位被告逸和公司向原告广**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广**司中标被告逸和公司开发的长清区龙泉居住区经济适用房(逸和山居)工程三标段,有关内容为:“建设单位:逸和公司,建设地点:长清区峰山路,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中标价人民币19236610.87元,中标工期300日历天;该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程项目经理:李**,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2007年7月12日,以被告逸和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原告广**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关内容为:“工程名称:逸和山居第三标段,工程地点:逸和山居围墙内,工程内容:佳和苑2#、4#、5#、6#楼(建筑面积19994平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卫、暖通。开工日期:2007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遇春节工期延长15天)。合同造价13995800元,以实际结算价为准。采用定额标准:采用1996综合定额,安装执行1999年济南地区价目表,建筑装饰按2001济南地区价目表,及2001年前的文件规定执行。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周**,项目经理:张**。……如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所承包工程全线停工累计30天以内时,工期不顺延,费用不补偿,累计超过30天至60天部分,工期延长30天,费用不补偿,累计超过60天部分,甲方对超过部分予以补偿,工期延长。……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审核总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按比例及有关规定分别一次性付清。”双方所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它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派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

被告逸和公司、原告广**司均认可涉案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其中逸和山**和苑2#、5#住宅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1日,4#、6#住宅楼未填写竣工验收时间。被告逸和公司提供《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三份,①逸和山**和苑2#住宅楼水电安装:原报结算值536161.74元,审定结算值337705.48元,审计费用9078.55元,合计328626.93元。②逸和山**和苑2#住宅楼建筑、装饰、室外工程:原报结算值5226691.15元,审定结算值4759790.79元,审计费用-11445.54元,合计4748345.25元。③逸和山**和苑6#住宅楼水电安装:原报结算值451786.61元,审定结算值272860.84元,审计费用12513.57元,合计260347.27元。被告逸和公司另提供《逸和山居结算统计表》一份,记载:佳和苑2#楼结算金额5076972.18元(扣审计费后,已结算),佳和苑4#楼4220000元(预计),佳和苑5#楼2930000元(预计),佳和苑6#楼2900000元(预计),合计15126972.18元。原告广**司质证后认为,该结算表不应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被告逸和公司、原告广**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的事实。被告逸和公司计算停工损失为509373.86元,原告广**司不予认可,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数额。

诉讼中,依原告广**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询有限公司对长清区龙泉居住区经济适用房(逸和山居)工程三标段(佳和苑2#、4#、5#、6#楼)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8日,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鲁金信基建字(2015)第202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逸和山居佳和苑第三标段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7830413.59元(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停工损失值1405296.09元,合计值为19235709.68元。原告广**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0元。

被告逸和公司提供财务记账明细一份,记载原告广**司开具发票金额15756651.43元,已付款金额15762895.43元(包括应收转付工程款、顶房款、法院执行款、代扣税金)。原告广**司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5262351.42元(账面显示收款15688217.86元,其中2011年2月25日2套楼房顶工程款406566.43元未兑现,2010年4月15日应付119300元、实付100000元、欠付19300元)。被告逸和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付款明细及凭证。被告逸和公司另提供其单方制做的涉案工程维修记录及现场签证单一宗,维修费金额212174.07元;替原告广**司佳和苑6#住宅楼项目经理刘*支付钢材款7万元的证明及刘*以逸和公司财富广场房产抵顶工程款922909元的记帐材料一份,要求计入对原告广**司的已付款中。原告广**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司中标被告逸和公司开发的长清区龙泉居住区经济适用房三标段(逸和山**和苑2#、4#、5#、6#楼)建设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及本案如何确定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本案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价人民币19236610.87元”,而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13995800元”,就合同造价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广**司要求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款计付工程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逸和公司提供了单方制定的《逸和山居结算统计表》,原告广**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逸和公司要求按该《逸和山居结算统计表》确定工程价款,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采用1996综合定额,安装执行1999年济南地区价目表,建筑装饰按2001济南地区价目表,及2001年前的文件规定执行”,山东金**询有限公司据此作出的鲁金信基建字(2015)第2022号《鉴定报告》,符合上述约定,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工程造价认定为17830413.59元,停工损失认定为1405296.09元。被告逸和公司主张已付款15762895.43元,支付维修费212174.07元,代支钢材款7万元,以房产抵顶工程款922909元。但其未能提供具体的付款明细及凭证,原告广**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案应以原告广**司认可的已收工程款来确定欠款数额,即工程造价鉴定值17830413.59元-已收工程款15262351.42元u003d2568062.17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本案质保金为工程造价鉴定值17830413.59元×5%=891520.68元,涉案工程2#、5#住宅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7日、2010年7月1日,应以最后的竣工验收时间2010年7月1日作为质保期限的起点,防水工程最长质保期限为5年,至2015年7月1日已届满。原告广**司要求被告逸和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审核总价款的95%”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竣工验收之日后推6个月开始分段计付。鲁金信基建字(2015)第2022号《鉴定报告》鉴定停工损失为1405296.09元,原告广**司要求被告逸和公司支付该停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逸和公司支付停工损失利息的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广**限公司工程款2568062.17元;

二、由被告山东**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欠款额1676541.4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2568062.1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广**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广**限公司停工损失1405296.09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2元,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10342元,被告山**限公司负担330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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