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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师专科学校与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幼**科学校(以下简称幼师专科学校)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幼师专科学校委托代理人盛永山、韩**,被告港**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幼师专科学校诉称,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建设原告新校区第一标段1#、2#学生公寓,工期为2009年3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并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后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山东华安**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2年12月24日出具华安泰恒信基字(2012)134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才告知超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推脱资金紧张,至今未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501722.40元;2、由被告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至今仍欠被告工程款1607359.4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超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港**司诉称,幼师专科学校应支付港**司工程款24994584.30元,但其仅支付了23387224.90元,尚欠付1607359.40元,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幼师专科学校支付工程款1607359.40元;并自2010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幼师专科学校负担。

反诉被告幼师专科学校辩称,港**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属无理缠诉,请求法院驳回港**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2日、2009年5月22日、8月26日,济**学校(2011年5月,济**学校与济南幼儿师范学校合并建立济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约定被**公司承包建设原告幼师专科学校新校区第一标段1#、2#学生公寓,合同价款31827922.64元,并对工程项目、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税金缴纳约定:工程款的税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按各分项规定的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分批结清。被**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方在质量保修期满两年付总造价的3%,五年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公司报送结算资料,原告幼师专科学校委托山东华安**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12年12月24日,该项目管理公司出具华安泰恒信基字(2012)134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该工程施工单位报送工程结算值为45077510.79元,审定工程结算值为33856823.30元(其中包括甲方供材8862239.04元),审减工程结算值为11220687.49元,审核结果经三方核对并签字盖章认可;该审定工程结算值中包括施工水电费。审核报告同时记载:开工日期2009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6日。

原**师专科学校提供《对港**司付款明细统计表》一份及水电费记录单一份,共15个付款项,总金额25821626.26元。具体如下:

1、2009.3.20付款1980000元;

2、2009.5.5付款1108256.58元;

3、2009.6.10付款782797.18元;

4、2009.6.10付款1000000元;

5、2009,9.15付款2584438元;

6、2009.10.30付款5454340元(①支票存根3927416.48元、②支票存根956860元、③支票存根322500元(代扣审计费)、④支票存根65934元、⑤代缴税金181629.52元);

7、2009.11.19付款700000元;

8、2010.2.26付款800000元;

9、2010.5.17付款200000元;

10、2010.11.30付款4155632元;

11、2011.1.19付款5644261.10元;

12、2010.4.30付款15948元(代缴交易费);

13、2010.4.30付款11961元(代缴印花税);

14、2009.4.15付款(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291231元(①支票存根914375.41元、②支票存根334371元、③代缴税金42484.59元);

15、水电费抄表记录单一份,记载电表数717,水表数4033立方米。被告港**司驻工地负责人陈*、工作人员陈**在该记录单上签名,原告幼师专科学校主张该水电费92761.40元应计入对被告港**司的已付款项中。

被**公司对上述第6付款项中②支票存根956860元、③支票存根322500元(代扣审计费)提出异议,认为②支票款项956860元未收到、审计费322500元应由原告幼师专科学校承担。原告幼师专科学校提供付款审批单、956860元转账支票作废票(加盖“山东港**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重新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银行对账单、山东华安**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审计费计算及施工单位承担份额的《说明》、加盖“山东港**限公司陈*项目部”印章的《委托书》(委托幼师专科学校向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支票款项956860元已支付、被**公司应承担的审计费322500元已由幼师专科学校代缴的事实。

被**公司对第7付款项中的7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此款项。原**师专科学校提供加盖“山东港**限公司陈*项目部”印章的《借款申请》、付款审批单(注明:借给港基工程款70万元,由拨付工程款中扣回)、借款条、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该款项应在拨付的工程款中扣回。

被**公司对第12、13付款项中的(代缴交易费)15948元、(代缴印花税)11961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税费应由原告幼师专科学校缴纳。原告幼师专科学校提供交易服务费、印花税单据各一张,记载:付款单位、纳税人为港**司。以证明交易服务费、印花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港**司应承担部分由幼师专科学校代为缴纳。

被**公司对第14付款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的②付款334371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此款项。原**师专科学校提供加盖“山东港**限公司陈*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陈*签收的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该款项已向港**司支付。

原告幼师专科学校另主张质保金1692841元(工程价款33856823.30元×5%,),要求予以扣回,并由港**司承担利息。

另查,原告幼师专科学校、被告港**司均认可原告幼师专科学校应付工程款为24994584.26元(审定工程结算值33856823.30元-甲方供材8862239.04元),被告港**司认可收到工程款23387224.90元。为此,港**司提起反诉,要求幼师专科学校支付工程款1607359.4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港**司承包施工原**师专科学校新校区第一标段1#、2#学生公寓,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24日审核结算,扣除甲方供材后,原**师专科学校应付被告港**司工程款24994584.26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师专科学校是否超支工程款;二、原**师专科学校主张的质保金应否返还。

关于焦**,原**师专科学校提供的14份付款项总金额为25728864.86元。被**公司对956860元的付款、代扣审计费322500元、70万元借款、代缴交易费15948元、代缴印花税11961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付款334371元,提出异议或不予认可。但原**师专科学校提供的财务凭证等证据,逐一证明了其代扣、扣回、支付上述款项的合理性、正当性、确定性。被**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师专科学校提供的14份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已付款25728864.86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师专科学校提供的抄表记录单,有被**公司驻工地负责人陈*、工作人员陈**签名确认,原**师专科学校据此计算的水电费9276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至此,原**师专科学校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5728864.86元+92761.40元u003d25821626.26元,已超付工程款827042元(25821626.26元-24994584.26元)。被**公司超收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师专科学校要求被**公司退还该款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港**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对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结清。具体到本案,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至2015年5月16日保修期满),其余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至2012年5月16日保修期满)。原告幼师专科学校要求被告港**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因保修期均已届满,故原告幼师专科学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幼**科学校工程款827042元;

驳回原告济南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山东港**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5元,由原告济**专科学校负担13000元,被告山东港**限公司负担16215元;反诉费9633元,由反诉原告山东港**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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