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南平**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辐射器材公司)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为《工业探伤室射线防护门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为承揽合同纠纷。2、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订立时谁为原告尚未确定,应属约定不明。综上,被告的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本案件应依法移送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月18日,原告平安辐射器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业探伤室射线防护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济南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射线防护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期:20日历天……工程范围:防护门的制作、施工;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仟圆整(含税价);(小*)165000.00元……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章):山东**限公司(公章),乙方(章):济南平**有限公司(公章)。签订时间:2013年1月18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制作防护门并进行安装,因此该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业探伤室射线防护门工程施工合同》对解决双方纠纷的法院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故被告**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山东**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