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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8月,被告王**承包宝丰商**保险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并将其中消防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10月完工后双方结算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5日内还款,但其仅于5月3日偿还19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施工完成后存在下列问题:未按约定工期竣工,致使我与工程甲方产生矛盾;涉案欠据系我被原告围困在施工现场办公室内被迫出具的,欠据内容非我所写,仅有签名是我书写的,且实际款项早已与原告结清;原告未向我提供正规消防验收竣工手续是我拒付工程款原因之一;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不对,存在发票及管理费问题;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如果原告能够向我出具正规消防验收竣工手续,我愿意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被告王**承包宝丰商**保险公司装修改造工程,并将其中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年4月24日就工程款问题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王**欠张**经七纬二天安人寿工地工程款肆万元正。经协商,王**诚(承)诺伍日内(即4月25日起计算)。一次性将全款归还给张**,如有超期,后果王**自负。诚(承)诺人、欠款人:王**3701231971073057592013年4月24日”。被告认可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但辩称系受原告胁迫签字,且双方已结清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9000元工程款。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向其交付消防验收竣工手续、原告逾期完工及上述工程款数额有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明确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5年4月17日)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供的工程款欠据,因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受胁迫和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或记载内容不实,可以证实被告王**欠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偿付1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000元并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向其交付消防验收竣工手续、原告逾期完工及上述工程款数额有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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