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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品法与济南市长清区五峰仙庄旅游文物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车品法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五峰仙庄旅游文物管理处(以下简称五峰仙庄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品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品法诉称,原告于2003年给被告修建工程。2008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五**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车品法曾用名“车玉山”。2003年原告曾为被告修建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制式收据一份,其中载明了工程款的金额为55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诉讼过程中,经本院核对,被告对该项债务予以认可。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本院对被告五峰山管委会相关负责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了载明工程款55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经被告核对、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承建完成工程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按照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其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五峰仙庄管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五峰仙庄旅游文物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车品法支付工程款55000元。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五峰仙庄旅游文物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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