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等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于**、于**、王**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于**、于**、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于**、于**、王**诉称,2010年7月2日,四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协议,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茶棚村葡萄园土地进行整理,工程价款按照双方约定,为464126.56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欠款253790.11元,被告李**使用了被告正**司的资质进行承包,因此正**司同样具有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整理工程款253790.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将工程交由四原告施工属实,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答辩人同意偿还,但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合伙人将资金挪用。

被告正**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局(以下简称长**土局),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张*镇茶棚村,属于济南**北大沙河流域张*土地整理项目四期一标段(以下简称一标段)的一部分,分为茶棚村104国道西片和104国道东片新增耕地两个施工区域。2009年8月4日,正**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李**参与长**土局在一标段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其中被告李**作为代理人身份为工程部部长。2009年8月17日,长**土局与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正**司。2011年1月15日,被告正**司与被告李**签订《工程配属合同》,正**司同意被告李**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施工、管理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资金管理项目部所进行的施工项目实行自负盈亏、资金自筹。公司应对项目部聘用劳务人员的工资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的支付和材料款的支付进行监督。公司在监督项目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或特殊情况下预留上述款项,扣除工程管理费等费用,剩余资金归项目经理自由支配,公司不再参与项目资金管理、分配。”合同第七条约定:“财务管理:1、项目工程款必须进入本公司账户,由公司进行统一分配。工程款专款专用,项目工程款到帐后,公司根据财务制度和配属合同条款应优先扣除工程管理费等费用,然后公司再对工程施工进度、施工现场情况进行核实,结合项目部劳务人员的工资支付、租赁费的支付和材料款的支付情况,由项目经理或其授权的人员支取相应的工程款。2、管理费的计取方法:公司收取4%(不含税)的管理费用,管理费不另行开据发票。”2010年7月3日,被告李**与四原告签订《四期一标茶棚葡萄园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四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四原告进行并完成施工,涉案工程所在标段已经长**土局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计量单。庭审中,被告李**认可双方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64126.56元,已付款1500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13%管理费后,将余款向原告支付,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四期一标茶棚葡萄园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长清国土局对涉案工程所在标段的工程计量单复印件,工程方位图复印件,四原告对工程量计算清单复印件,被告李**提交的《工程配属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正**司通过公开投标在长清国土局承包一标段土地整理工程后,与李**签订《工程配属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并约定了资金管理和分配方式,即正**司收取总合同价款的4%“管理费”,其余款项经公司账户拨付给被告李**,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项目经理资格或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合同双方具有借用资质的合意,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和其他实质性内容亦符合借用资质的特征,因此二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名义上是基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产生,解决内部分工问题,实际上是正**司以收取管理费用为条件,将其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借用给被告李**用于承揽一标段工程,而订立的书面合同。而被告李**在接受被告正**司的转包后,又将一标段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原告个人,显然四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进行相关施工的资质,因此四原告与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被告李**应当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折价补偿,被告李**对已完工工程量和价款无异议,为464126.56元,且涉案工程所在一标段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原告提交的审计、书面材料来源真实,形式要件齐全,可以认定四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四原告要求扣除与被告李**约定的13%管理费和已付款1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253790.1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正**司向被告李**有偿出借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因此应当共同向四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正**司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山东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于**、于**、王**支付拖欠工程款253790.1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李**、山东正**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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