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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乔伟立,被告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被告山东**集团公司罗**、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山东**集团公司将承包的中房集**有限公司开发的军安和平山庄A9号、A13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山东长**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长**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韩**找到原告张**,将A9号楼的腻子、公共部位刷漆、地面抹灰轻工、内墙保温分户墙、楼梯间施工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双方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张**如期如数完成各项工程后,被告韩**于2011年12月28日给原告张**出具了军安和平山庄A9号楼张**装饰结算单,该结算单**除去已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张**工程款15万元。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山东长**程有限公司仅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了14000元,尚欠原告张**工程款136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公司支付张**工程款136000元,判令韩**、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公司支付滞纳金16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公司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

1、张**与韩**签订的军安和平山庄9号楼承包协议及分包合同各一份;

2、张**与韩**于2011年12月28日结算单一份;

3、2013年1月25日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集团公司就军安和平山庄A9、A13号楼工程事宜协商处理的协议书一份;

4、中**行2010年12月29日进账单一份,证明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山东**集团公司的付款情况;

5、张**人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山东长**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张**1万元工程款;

6、承诺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之间不存在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我方从未向原告张**结算支付过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张**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集团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山东**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单位已将军安和平山庄A9、A13号楼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劳务分包单位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不合,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公司的结算单一份;

2、2014年1月27日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给山东**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张**签订军安承建和平山庄9号楼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楼梯踏步抹灰,室内外楼梯栏杆,扶手凸窗板间及造型格栅施工。张**进入现场后按韩**的要求进行施工,张**每完成一样单项工程,必须申报韩**,韩**根据张**申报的每个单项工程,施工期间给一部分生活费,完工后附80%,年底前全部付清。楼梯踏步抹灰包括滴水线,每单元8000元,外加电梯前室,一个120元(踏步钢筋张**自备),室内楼梯栏杆144元/米,女儿墙栏杆113元/米,凸窗板间格栅、空调板格栅208元/平方米,室内窗台栏杆76.5元/米。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

2010年7月10日,韩**、张**签订承包协议一份,韩**承包施工的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工程委托张**班组施工,张**施工内容为楼上腻子交工,公共部位刷乳胶漆另算,地面抹灰轻工每平方16元,内墙保温分户墙,楼梯间包工包料34元按实际面积算。结算方式:每平方统算21.5元,踢脚线每平方4.5元,刷乳胶漆每平方3.5元,油漆另算。工程款支付:韩**根据张**备案人员,韩**月底审核清点,韩**根据清点实际施工人员,每人每月支付600元,材料费部分,根据阶段进度完成量,最高付到80%,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至结算值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

2011年12月28日,韩**、张**签订军安和平山庄A9号楼装饰结算单一份,双方结算总造价1066000元,95%为1012000元,已付530000元,剩余款482000元,质保金54000元,以上结算双方同意,以前所有结算单作废,过年山东**集团公司已付39万元,欠15万元整。

2013年1月25日,山东**集团公司、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中房集**有限公司开发的军安和平山庄A9、A13号楼工程,由山东**集团公司总承包,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A9号楼项目经理韩**,A13号楼项目经理吴**)。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30日完工,并通过工程审计,结算内容及审计结果已经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确认认可。根据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及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截止2012年1月底前山东**集团公司已对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全部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预计保修期2013年11月30日结束,保修期间因以上两工程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不能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搞好工程的维修工作,并多次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的发生,给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影响,现通过省建设厅清欠办多次协调,达成以下协议:1、山东**集团公司已经按合同支付审计工程量的95%,但因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资金暂时困难,山东**集团公司同意从剩余5%保修金中提前支付20万元,用于帮助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解决军安山庄A9、A13号楼有关欠款事宜。2、山东**集团公司保证在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扣除建设单位维修费用外的保修金无息一次性支付给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保证维修及时到位,如因不能及时维修,建设单位将自行维修,费用在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保修金中扣除。

2010年12月29日,山东**集团公司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张**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

2013年2月8日,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张**转款1万元。

2011年7月8日,山东**集团公司、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军安和平山庄9号楼劳务分包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军安和平山庄9号楼,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不含中铁十四局原施工部分)的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及相应的维修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山东**集团公司称涉案工程始于2008年,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导致部分停工,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2008年就开始施工,2011年7月8日系补签的合同。

2014年1月27日,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向山东**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单位施工中房集团军安和平山庄A9、A13号楼工程,截止目前所有工程款及人工费已全部支付给班组工人,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如若今后再出现有关问题,均由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负全责,与山东**集团公司无关。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A9、A13号楼土建、按照工程付款明细表上注明工程款全部付清字样,并加盖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公章。

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称韩**不是A9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韩**借用其资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根据2013年1月25日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山东**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韩**应系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A9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称韩**不是A9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韩**借用其资质,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张**、韩**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应为张**、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在本案中韩**的行为系代表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至于韩**、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实际关系应为二者之间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在涉案法律关系上看,张**应为实际施工人,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为分包人,山东**集团公司为承包人。因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张**与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为无效。

涉案工程也已施工完毕且经双方结算,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支付工程款责任。2011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尚欠张**工程款15万元,后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又支付1.4万元,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对剩余的13.6万元应及时支付,逾期应自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张**主张自2012年1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鉴于其已经与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不应该再承担本案的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长箭**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13.6万元。

二、被告山东长**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山东长**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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