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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庄庆*、济南市**柳杭小学(以下简称双**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高*、隋**,被告庄庆*,被告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宝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双**小学将教学楼加固工程承包给被告庄庆强,此后,被告庄庆强将内外粉工程转包给原告宋*宝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庄庆强尚欠原告宋*宝工程款26400元,为此,原告宋*宝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宝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17823元,诉讼费有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强辩称,原告宋**与被告庄*强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原告宋**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宋**欠被告庄*强脚手架租赁款未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小学辩称,与学校无关,不同意支付该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3日,原告宋**(乙方)为承揽双泉镇柳杭教学楼内外粉工程,与被告庄**(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一半付50%,在施工中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责负。经验收合格,(不要野蛮施工,外墙付清),内墙付80%,年底付90%,质保期一年付清,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平面结算,内粉12元,不包括面漆,外粉55元,包工包料。诉讼中,原告宋**与被告庄**通过对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内粉4060平方米,外粉1074.6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庄**认可该工程量,经计算得出总工程款为107823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庄**已支付工程款9万元,尚欠17823元未付,为此,原告宋**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验收时间的争议,原告宋**主张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8月25日验收合格,但原告宋**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庄**主张是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并提供施工单位为济南圣**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济南市长清区**杭小学、监理单位为山东省**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庄**主张原告宋**使用其脚手架,为此提供被告庄**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脚手架租赁费收据为证。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脚手架租赁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庄*强签订协议,由原告宋**为被告庄*强承揽的内外粉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7823元,已支付9万元,下欠17823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验收时间存在争议,原告宋**未提供证据,被告庄*强提供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强提供的证据充分,能够证实该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以此证据为工程验收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工程款中90%部分即7040.7元,应在年底付清,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工程款中的10%即10782.3元为质保金,合同约定保质期为一年,现保质期未届满,原告宋**应自保质期限届满后另行处理。原告宋**要求被告双泉柳**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强主张要求原告宋**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的主张,因被告庄*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宋**欠其租赁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工程款7040.7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宋**负担170元,被告庄庆强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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