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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侯*、侯*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1100-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司、侯*、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0年10月份,被告侯*代表被告兴**司与济南市**工程中心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兴**司承包了济**一厂宿舍一区1、2号楼室内采暖安装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侯*负责施工,被告侯*又将该工程以75元/㎡的价格承包给我。2012年1月20日,经结算由被告侯**(被告侯*的父亲)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三被告欠付我工程款86054.24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86054.2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侯*未提供答辩。

被告侯**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份,被告侯*以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济南市**工程中心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司承包济**一厂宿舍一区1、2号楼室内采暖安装工程,施工单价80元/㎡,共计4725㎡,工程造价378240元;工程承包方负责人侯*,工程开工七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总造价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经两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金。

原告王*主张,经口头协商被告侯*将上述安装工程以75元/㎡的价格转包由其施工,并由其交纳安装工程税金,其他事项按大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王*提起诉讼,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国棉一厂暖气安装费用壹万捌仟元*(¥18000元)。注:10%质保金2012年正月十七日核实结算,如有纠纷由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侯*建2012.1.20”。

原告王*还提供银行汇款凭条一份,汇款时间:2010年11月12日,金额:12800元,汇入卡号户名:侯*。原告王*主张该汇款用于交纳安装工程税金。

另查明,被告兴**司除承包济**一厂宿舍一区1、2号楼室内采暖安装工程外,还承包了济**一厂四宿舍6、10号楼的室内采暖安装工程,两项工程均由被告侯*负责施工,被告侯*将两项工程分别转包给杨**原告王*施工。杨*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王*口头与被告侯*协商分别承包了上述两项室内采暖安装工程,按75元/㎡计算工程款;侯**与侯*系父子关系,侯**在工地负责项目管理。

原告王*主张施工过程中增加了2户计108㎡的室内采暖安装工作,提供济南市**工程中心驻工地管理人员张**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由于国**厂一宿舍2#楼住户要求安装暖气共计2户,增加108平方。张**2010.12.24”。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汇款凭条、户籍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侯*以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济南市**工程中心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济**一厂宿舍一区1、2号楼室内采暖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施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作为自然人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违反了无施工资质不得承接工程及工程不得转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侯**签名确认的欠据记载明确,即尚欠原告王*工程款18000元及10%的质保金,应予认定。被告侯**与被告侯*系父子关系,在工地负责项目管理,其签署欠据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侯*所签,而被告侯*是被告兴**司的工程负责人,因此,被告侯**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兴**司承担。原告王*合同内施工面积为4725㎡,增加108㎡,单价为75元/㎡,总工程款362475元,10%的质保金为36247.50元。因欠据中对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均未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原告王*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8000元;

二、由被告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质保金36247.50元;

三、由被告山**限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54247.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王*负担500元,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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