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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济南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山东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4)长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亚**公司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济南**民法院以(2014)济中立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汇**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路连峰,被告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永诉称,被告汇**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亚**公司开发的潍坊凤凰太阳城工程中A27-A28号车库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汇**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1437元。被告亚**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其承诺在与被告汇**司工程审计完成后优先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9143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防水工程款是答辩人在被告亚**公司处承揽的潍坊凤凰太阳城工程中产生的。2011年10月22日,答辩人与被告亚**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就工程中360万元的债务(包含欠原告的该笔款项)达成了由被告亚**公司支付的债务转移协议。后答辩人为原告签发工作联系单,由原告到被告亚**公司领取工程款,原、被告三方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答辩人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并不认识原告,并且我公司对被告汇**司原来的分包行为不认可,也没有收到被告汇**司为原告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清偿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2日,被**尔公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有关内容为:“一、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履行之前就凤凰太阳城A26、27、28、29号楼及地下车库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乙双方履行事宜以本合同为准,不再以原合同作为履行依据……。三、双方签订此协议3日内,甲方向乙方以书面形式下达报送结算书的通知,同时应注明结算有关的资料。乙方在报送工程结算书时,甲方应为乙方出具收据……。九、目前外欠款预计360万左右,乙方负责统计,本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将各种外欠款情况和协议汇总后交甲方,由甲方代为支付或处理,抵顶乙方工程款,乙方开具发票。如因乙方汇总有误出现纠纷,责任由乙方承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外欠款及劳务工资甲方支付,如因支付出现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被**尔公司副总经理曹**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亚**公司印章。

2011年12月20日,被**公司向被告亚**公司报送《潍坊凤凰太阳城A26—29号楼工程外欠款汇总表》,其中含欠原告贾*永A27—28号车库防水款91437元。2012年1月7日,被**公司向被告亚**公司报送《凤凰太阳城A26—29号楼及车库结算与签证结算书》。被告亚**公司给被**公司出具收条一份。

2011年11月9日,被**公司为原告贾**出具《致亚**公司的工程联系单》,载明:汇**司尚欠贾**潍坊凤凰太阳城A27、28号楼车库防水工程款91437元,根据协议约定请亚**公司予以支付。原告贾**持该工作联系单到被告亚**公司处催要欠款,被告亚**公司副总经理曹**在该工作联系单上注明“我公司承诺与汇**司工程量结算审计完成后,优先支付本笔工程款,结算时间为汇**司提交全部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如因亚**地产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审计完成,亚**地产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曹**2012.1.16”。后被告亚**公司未能支付该款项,原告贾**于2013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致亚**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被**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潍坊凤凰太阳城A26—29号楼工程外欠款汇总表》、工程结算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尔公司与被告汇**司所签《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外欠款及劳务工资甲方支付,如因支付出现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被**尔公司副总经理曹**在被告汇**司为原告贾**出具的《致亚**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上注明“我公司承诺与汇**司工程量结算审计完成后,优先支付本笔工程款”,据此应认定被**尔公司同意支付被告汇**司所欠原告贾**工程款91437元的意思表示明确。经审查此操作方式能使被**尔公司所欠被告汇**司的债务、被告汇**司所欠原告贾**的债务均得以清偿,是对三方均有益的债务清偿方式,且三方在证据中均予以认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此约定履行。因此,原告贾**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济南汇**有限公司、山东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工程款91437元;

二、由被告济南汇**有限公司、山东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9143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贾**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山东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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