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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长**限公司与济南市长**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政府)、济南市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司委托代理人汪*、刘**,被告张**政府委托代理人燕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司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两被告将张夏镇西野老村的桥梁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将工程向被告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68900元。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000元,下欠工程款254900元迟迟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54900元,并自2005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政府辩称,一、2005年6月,张**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是为了响应上级实施“村村通公路”工程的要求,便于领取上级的补助资金而签订。原告施工的桥梁工程经山东省交通厅审核面积为210平方米,张**政府已将上级的补助资金168000元全额转付给西野老村委会,完成了补助资金的下发任务,该桥梁工程款应由西野老村委会支付。二、原告从未与张**政府进行过结算,也从未向张**政府主张过权利,原告之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野老村委会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29日,原告长**司(承包人)与被告西**委会(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005年6月30日,原告长**司(承包人)与被告张*镇政府(业主)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同时,原告长**司与被告西**委会、张*镇政府三方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长清区张*镇西野老村。工程内容:西野老村桥梁改造施工。工程造价:该桥总面积242平方米,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预计合同总价为290400元。资金支付方式:承包人进驻工地后,经业主核查施工人员、设备、材料满足施工条件,即拨付总价的30%作为工程开工预付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造价的90%;业主扣留总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缺陷责任期满,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如在一年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应自费修复完成至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司按约施工,施工桥梁早已交付使用。

2011年9月30日,被告西**村委会给原告长**司出具《张夏镇西**村公路及桥梁工程量明细》一份,公路及桥梁总工程款938424元,其中公路工程款669524元、桥梁工程款268900元。原告长**司认可被告西**村委会已支付桥梁工程款14000元,并对其中的公路工程款已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张*镇政府提供《济南市农村公路桥梁改造工程资金拨付凭证》复制件5份,记载:至2007年2月12日上级有关部门按西**桥梁面积210平方米,累计拨付补助资金168000元。被告张*镇政府分五次向被告西**委会支付165000元(扣质量保证金3000元)。被告西**委会原会计韩**证实:西**桥梁实际测量面积与上级拨付补助资金依据的面积不符,系因桥梁两头又用钢筋另行加固延长了一段所致,应按实际结算桥梁工程款为准,上级拨付的桥梁补助款被告西**委会仅向原告长**司支付14000元,其余款项均偿还了原来前期“村村通公路”工程向村民的借款。

另查明,山东长**限公司原名称为济南市**有限公司,2005年8月23日更名为济南**限公司,2009年9月8日更名为山东长**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张夏镇西野老村公路及桥工程量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张**政府、西**村委会所签《施工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村村通公路”工程是以中央及地方政府投入为主、政策扶持、多方筹措、确保不增加农民负担的一项惠民工程,被告张**政府、西**村委会均以“业主”的名义与原**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被告张**政府、西**村委会应共同承担“业主”义务。因此,被告张**政府关于为便于领取上级补助资金而签订施工合同,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村委会于2011年9月30日给原**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至2013年9月5日原**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期,被告张**政府关于原**公司之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西**村委会原会计韩**证言可以证实,桥梁实测面积与上级拨付补助资金依据的面积不符及上级垫付的桥梁补助款仅向原**公司支付14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张**政府提供的《济南市农村公路桥梁改造工程资金拨付凭证》中所记载的桥梁面积210平方米,系上级拨付补助资金的依据,而非桥梁的实际面积,故原**公司施工的桥梁款应具实结算,桥梁工程款共计268900元,被告西**村委会已支付14000元,余款254900元两被告应予支付,原**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1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之日起开始计付。案经审理,因被告西**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长**限公司桥梁工程款254900元;

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村民委员会自2011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2549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山东长**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济南市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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