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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济南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东阿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5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高*,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0年5月,被告**公司承接了被告**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份,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水泥熟料生产线车间照明及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公司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查,被告**公司现欠被告**公司工程款170余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7884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两被告签订合同的总价款为910万元,被告**公司仅支付了520万元,尚欠390万元未支付,导致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发包人被告**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是否承包济**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济**公司从未告知我公司其分包行为,同时,我公司与济**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5日、2010年8月20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济**公司为东**公司施工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原煤均化及输送、煤粉制备土建、暖气、给排水、照明等工程和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工程余热发电窑尾SP炉、窑头AQC炉、汽机房、循环水房、化学水房土建、暖气、给排水、照明等工程。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高*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上述两份合同。

2010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董*(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东**公司35KV总配电室、中控室、汽轮机房及办公区、原料电力室、空气压缩站、循环泵房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承包价格:29元/平方米。

2010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董*(乙方)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东**公司生产线原料、辅料堆棚、石均化、配料库、石**、煤粉制备、余热发电AQC、SP、循环水泵房、循环水池、锅炉房等子项工程的照明工程(包括线路、灯具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清包工;承包价格:120元/盏;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

2011年3月20日,被告**公司给原告董*出具《镇流器维修更换工程量》清单一份,合计款项15820元,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高*在清单上签署“合计应付维修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高*”字样。

2012年2月1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董*出具《东阿水泥厂灯具工程量》清单一份,灯具共计487盏(120元/盏)。被告**公司孙**、司**、郝**在清单上签名。

诉讼中,原告董*提供施工图纸及总工程量清单一份,35KV总配电室等电路工程劳务款2918.07平方米×29元/平方米=84624.03元;灯具487盏×120元/盏=58440元;维修15820元;共计158884元。付款:9次付款共计51000元,尚欠款107884元。被告**公司认可该总工程量清单及尚欠款数额。

被告**公司提供《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一份,内容为:“东**公司项目部:我公司近年来业务发展迅速,为适应公司的拓展需要,于2010年12月23日更名为山东东**限公司。由于目前我公司正承建**公司2500t熟料生产线的土建工程……拟将原济南东**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全部施工项目内容及法律责任义务关系全部转移至山东东**限公司……执行主体变更后,账户相应改变,济南东**有限公司已将所支付工程款转移至山东东**限公司账户,拟将剩余工程款在支付时直接汇入山东东**限公司账户……。济南东**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山东东**限公司(加盖印章)2010年12月28日。”被告济**公司对该《请示》不予认可,主张《请示》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

被告**公司提供山东东岳**鲁东基审字(2012)第441号《审核报告》一份,记载:山东东**限公司施工的35KV总配电室、SP、AQC锅炉房、汽轮机房、辅助原料、原煤预均化堆场等工程审后造价为14571573.44元。被告**公司提供财务账册一宗,被告**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中工程款14051156.56元,代付电费39507.75元,代扣代缴税金480909.13元)。

另查明,山东东**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与济南东**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东阿水泥厂灯具工程量》清单、《镇流器维修更换工程量》清单、《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审核报告》、财务账册、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董*工程款1078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董*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东**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东**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审核报告》及财务帐册,被告东**公司已全额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董*要求被告东**公司在欠付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主张上述《关于工程项目执行主体转移的请示》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等事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工程款107884元;

二、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10788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董*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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