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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褚**、平原**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褚**、平原**公司(以下简称涵宇公司)、济南市长清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长清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长清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长清水务局将长清区黄联峪水库灌浆、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涵**司,涵**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褚**,褚**又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于2010年7月底施工完毕。合同约定按每延米128计算工程款,工程量据被告褚**提供的数据为1155.3米,但原告认为最终应以《长清区黄联峪水库灌浆、除险加固工程决算书》记载的工程量计算原告的实际工程款。被告褚**未与原告结算,仅支付原告32500元工程款,按褚**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下欠原告115378.4元工程款未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褚**支付工程款115378.4元,被告涵**司、长清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褚**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钻孔、提岩芯是由案外人薛其亮施工,工程款也已结清,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涵**司辩称,我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蒋**而非被告褚**,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对诉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长清水务局辩称,我局将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涵**司,涵**司非法转包,我局将保留追责权利。且我局尚未与涵**司结算完毕,原告要求我局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长清水务局将长清区黄联峪水库灌浆、除险加固工程发包于被告涵**司,该工程后被转包给被告褚**。

2010年5月30日,被告褚**(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长清区黄联峪水库灌浆工程除险加固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提供合格的水泥;乙方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并按监理工程师要求提供详细施工记录及有关报表;钻机钻孔、提岩芯、灌浆综合全部内容每延米128元,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按工程完成及筹款情况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0%,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结算。

经查,上述工程包含两部分:1、钻机钻孔(包括提岩芯);2、灌浆。协议签订后,钻机钻孔工程由案外人薛其亮施工,被告褚**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2500元。诉讼中,原告李**主张薛其亮系其雇佣进行钻机钻孔施工,并提交其与薛其亮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欲以证明。原告李**主张灌浆工程亦由其施工,但在本案简易程序庭审阶段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拒绝陈述施工人员姓名等情况。在本案普通程序庭审阶段,原告李**提供2010年6月5日、6月14日购买材料收据三份及2010年6月1日、6月3日、6月5日向薛其亮汇款600元、600元、260元银行凭条三张,并申请证人董**出庭作证,证人董**陈述其跟随李**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自2010年5月初入场至同年6月底干完离场。诉讼中,被告褚**则主张灌浆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并提交2010年6月12日、6月24日的施工进度照片一宗,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褚**、张**均系照片中人员。证人张**还陈述其曾在2010年5月份在另一施工地点小屯水库跟随原告李**进行过灌浆施工,原告李**予以认可。

2014年1月23日,被告褚**为原告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联峪水库钻机钻孔1155.3米账以(已)算清为了钻机上记账用证明计款:32500.00元正”。被告褚**陈述质证意见为:原告李**于2014年找我书写证明的目的是向实际施工人薛其亮要提成,该证明并非结算单,仅能证实钻孔的工程量是1155.3米,不包括灌浆、提岩芯工程,且钻孔工程款32500元已结算并支付给了薛其亮。

另查,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协议书、证明、收据、银行凭条、证人董**的当庭证言,被告褚**提交的照片、证人张**、褚**、张**、曹**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李**提交的薛**、唐**、孙**出具的书面证明,系属证人证言,证人除有法定理由不能出庭外均应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褚**签订的《长清区黄联峪水库灌浆工程除险加固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是否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内容:

对于钻机钻孔工程,原告李**与被告褚**均认可钻机钻孔工程由薛其亮实际施工,被告褚**已支付其工程款32500元,且原告李**提交的被告褚**出具的证明上亦有“帐已算清”之表述。故无论薛其亮是否系原告李**雇佣,均不影响该部分工程款已结算付清的事实。在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部分工程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灌浆工程,原告李**主张灌浆工程由其施工,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李**提供的证明、购买材料收据以及汇款凭条均无法直接证明其进行灌浆施工之事实,根据原告李**与被告褚**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其在施工过程中需负责按监理工程师要求提供详细施工记录及有关报表,故在此过程中理应产生具体施工的相应证据,但原告李**却未能提供;2、原告李**申请证人董**以涉案工程施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随原告李**自2010年5月初入场施工至同年6月底干完离场,这与李**本人陈述的2010年5月30日协议签订后才组织人员入场施工的情况不符。综上,原告李**对其主张具有法定补强证据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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