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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与长**食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李**与被告**区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山东**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长清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分公司)、济南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张**、段*,被告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席**、段*,被告圣**司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张**、段*,被告粮食储备库委托代理人席**、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分公司、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李**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份至2001年11月份,先后陆续为被告粮食局、粮食储备库进行6号储粮仓,2号储粮仓仓底、办公楼、挡土墙、消防水池、路面硬化、电缆沟开挖等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按照被告粮食局的要求原告挂靠在被告宏昌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后来被告宏昌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宏昌分公司的全部账目和权利义务由被**公司承继。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交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原告申请政府信访部门解决,经长清区信访局主持当事人进行对账形成对账纪要,并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对原告的工程款欠款数额进行了梳理。现工程欠款数额已经明确,但被告仍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7790.14元,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8385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粮食局辩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粮食局列为被告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粮食局已经向长清第**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一、二期工程款,粮食局不应再承担责任。本案所涉零星工程是原告与粮食储备库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粮食局无关。综上,原告对粮食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粮食储备库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粮食储备库与原告在2001年口头约定,由本案原告和另外两个施工人宋**、卢**施工路面硬化、排水沟、检查井等零星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40-60元。该工程于2001年11月份完工。另外两个施工人宋**、卢**当年就按照该约定标准结算完毕。而原告却在2006年才向被告粮食储备库提出付款要求,被告粮食储备库应原告的申请,双方到现场进行测量,确定了工程量并按照当时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出工程总价款79993元。被告粮食储备库于2006年10月26日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付给原告80000元,同时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并出具收款人为长清第二建筑工**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79993元。2013年原告又以被告粮食储备库未付款为由继续上访,最后,被告粮食储备库与原告又对工程量重新测量,发现确实少算了部分工程量,计工程款22696.80元,加上利息共计29222.13元,被告粮食储备库以现金方式已向原告付清,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被告粮食储备库与原告之间的零星工程款已经结清。二、原告与被告粮食储备库之间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又要求按国家定额计算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鲁*天兆信基建审字(2014)第021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粮食储备库对2013年8月7日原告签字的“零星工程量(有争议工程量)”中的第1、2、3、4、6、7项没有异议。第5项记载的工程量确系本零星工程的另一施工人卢**所完成。被告粮食储备库对2013年8月7日原告签字的“长清区粮库二期未审计工程量说明”有异议,此说明不是二期工程未审核的工程量,而是零星工程。该说明中记载的内容未经被告粮食储备库签证确认,被告粮食储备库不予认可。该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工程量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原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使稳定的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加重了交易的成本。如果此行为得到法律的认可,就会助长整个社会的不良风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宏昌分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圣**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陈述的施工工程发生在1997年至2001年,答辩人是由法人股东济南**发展公司与15位自然人股东于2004年发起设立的,与长清第**限公司宏昌分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所以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以原长清县粮食局为发包方,原长清**筑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粮食储备库6号粮仓由长清**筑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569562.40元,如果合同期内发生劳务、材料价格调整、取费标准变动按文件规定执行;施工工期自1997年12月16日开工至1998年6月16日竣工。合同尾部承包方加盖“长清县**限责任公司宏昌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吴**分别签名。长清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宏昌分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成立,即签订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被告宏昌分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吴**陈述,当时被告粮食局指定让其挂靠到被告宏昌分公司施工,其仅在施工合同上签名,其他事宜均由被告粮食局完成,其与被告宏昌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宏昌分公司提取10.02%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原告吴**、李**主张其具体完成了6号储粮仓,2号储粮仓仓底、办公楼、挡土墙、消防水池、路面硬化、电缆沟开挖等工程的施工。

为催要工程款,原告吴**、李**多年来一直到上级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其提供长清区信访局《关于原二**司建设储备库涉及吴**工程款对账情况纪要》一份,内容为:“按照董区长调度会议要求,区信访局积极抓好落实,协调粮食局、住建委及二**司对吴**原一、二期工程款及零星工程进行梳理核对。通过对一期工程账目的核对,总工程款1631645.67元宏**司和吴**均认可。其中双方无异议的为1136023.69元的工程款,3万元借款,供材68653.53元,共计1234687.22元。吴**有异议的共计396958.45元,待落实。对账明细如下:1、宏**司为吴**夫妇出示了62笔(共计工程款1176023.69元)由吴**夫妇签字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吴**夫妇一一核对,其中2003年7月7日的一张吴**签字的4万元支票收到条吴**夫妇提出异议,待落实,其余1136023.69元均予以认可。2、宏**司为吴**夫妇出示了当时供材料账目原件,共计81875.85元,其中防水5477.71元,爬梯7734.61元,吴**有异议待落实,其余68653.53元无异议。3、宏**司出示的垫资2.9万元空心板、槽型板供材,吴**有异议待落实。4、3万元借款吴**无异议。5、借款利息共计17363.9元,吴**不予认可。6、管理费共计221477.2元,吴**认为宏**司收取管理费太高,不予认可。7、94000元的原始凭据宏**司无法提供,吴**不认可。2013年5月17日”,原告吴**、李**在该对账情况纪要上签名。

原告吴**、李**提供2014年5月8日长清区信访局《关于解决吴**、李**夫妇信访问题专题会的会议纪要》一份,内容为:“自2012年起,吴**、李**夫妇以其承建的粮食局部分工程尚未结算清为由多次到区委、区政府上访,虽经多方协调,但至今尚未结访。现由区联席办、区信访局组织区粮食局、山东**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吴**夫妇召开专题会议,经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一、区粮食局及吴**夫妇均无异议的事实为:吴**施工的一期工程为6号储粮仓、2号仓*和办公楼,挡土墙等,施工时间为1997年3月份到1998年7月份。经长清**食局、济南圣**限公司(即原长清第**限公司宏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和吴**夫妇三方对账确定一期工程吴**总工程款为1631645.67元。该部分工程均是挂靠在原长清**限公司宏昌分公司名下施工。区粮食局称已将该款向宏**司陆续支付完毕。二期工程吴**施工的部分为消防水池及主路的部分路段,施工时间为2001年7月份到2001年11月份。该部分建筑款项三方已结清。零星工程,该部分工程由储备库和吴**夫妇直接结算,与二建公司宏昌分公司没有关系。该部分的工程量吴**夫妇和粮食局无异议的是2013年7月3日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二、区粮食局及吴**夫妇对以下事项尚存分歧:1、宏**司已付工程款中,吴**只认可1234687.22元。剩余396958.22元有异议。对于该部分的工程款,涉及区粮食局的仅一笔4万元的收据款项,吴**诉称只收到1万元,剩余3万元区粮食局称已经付到宏**司。2、零星工程的结算标准。吴**称该部分工程按照施工图与二期工程一起施工,并一起按国家定额报审计结算,但是未能就该部分进行审计。区粮食局称该部分工程是在二期工程完工后不久储备库安排的施工。双方陈述的施工时间有出入,但是时间段大致相同。该工程现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吴**夫妇称当时结算标准为国家定额,区储备库称当时口头约定结算标准为每平方米40元和60元。3、人工开挖157米电缆沟的施工签证单。吴**提供该签证单,主张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尚未结算,储备库辩称该签证单系审计下来的单据,不予认可。”原告吴**、李**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被告粮食局、粮食储备库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单位印章。

会议纪要中涉及的4万元的收据款项,原告吴**、李**称,2003年7月7日被告宏昌分公司给其开具4万元的收款单(加盖有“长清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其持该收款单到被告粮食局领款,被告粮食局仅付款1万元,由被告粮食局负责人在该收款单上签注“先付壹万元,算完账再付”,余款3万元被告粮食局一直未付。被告粮食局则主张该3万元款项此后已向被告宏昌分公司支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

被告粮食储备库认可2001年与原告吴**、李**口头约定,由原告和另外两人施工储备库室外路面硬化、排水沟、检查井等零星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每平方米40-60元。被告粮食储备库主张原告吴**、李**施工的零星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79993元,其已支付完毕;被告粮食储备库提供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吴**出具的收到工程款8万元的收条一张,并附支票存根四张,金额8万元;同时还提交由原告吴**签名并加盖“长清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发票一张,金额79993元。被告粮食储备库主张2013年两原告又以被告粮食储备库未付款为由继续上访,最后,被告粮食储备库与两原告又对工程量重新测量,按照每平方米60-8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增加工程款22696.80元,加上利息共计29222.13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告粮食储备库提供2014年1月27日原告吴**、李**签名的收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222.13元的收条及计算利息的附件各一张。原告吴**、李**认可已收到上述8万元、29222.13元的款项,但主张双方间的零星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

2014年5月,济南**信访局委托山东舜天**有限公司对粮食储备库二期室外道路工程、排水沟、检查井等(即零星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按国家定额标准进行审核验证,2014年5月16日,山东舜天**有限公司作出鲁舜天兆信基建审字(2014)第021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97810.14元。被告粮食储备库对该审计报告提出异议:1、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审计;2、“零星工程”双方已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40-60元计价,其中第5项(现10号仓西南北路140.38平方米)不是原告吴**、李**施工;3、“长清区粮库二期未审计工程量说明”是原审计结算审核下来的签证单。因此,被告粮食储备库认为该审计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另查明,长清第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宏昌分公司于2001年10月24日成立,2005年12月30日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而被吊销。济南圣**限公司是由法人股东济南**发展公司与15位自然人股东于2004年2月18日发起设立。原告吴**、李**主张济南圣**限公司与长清第**限公司宏昌分公司存在承继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原二**司建设储备库涉及吴**工程款对账情况纪要》、《关于解决吴**、李**夫妇信访问题专题会的会议纪要》、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发票、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李**挂靠被告宏昌分公司为被告粮食局、粮食储备库施工部分一期、二期及零星工程的事实清楚,虽然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宏昌分公司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但此后进行了登记,原告吴**、李**亦认可与被告宏昌分公司间为挂靠施工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挂靠施工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因此,原告吴**、李**与被告宏昌分公司间口头约定的挂靠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关于原告吴**、李**施工的一期工程款项。两原告提供的《关于原二**司建设储备库涉及吴**工程款对账情况纪要》,记载“通过对一期工程账目的核对,总工程款1631645.67元宏**司和吴**均认可”,但双方就已付款项、供材账目、垫资、借款利息、管理费数额存在分歧,致双方未能结算清楚,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吴**、李**主张的4万元收据,被告粮食局仅付款1万元,剩余3万元未付的款项,被告粮食局主张已向被告宏昌分公司支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粮食局应向两原告支付该3万元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应自收据开具时间2003年7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关于二期工程款项。两原告提供的《关于解决吴**、李**夫妇信访问题专题会的会议纪要》,记载“二期工程吴**施工的部分为消防水池及主路的部分路段,施工时间为2001年7月份到2001年11月份。该部分建筑款项三方已结清”,即二期工程三方已结清,本案无需作出处理。三、关于零星工程款项。被告粮食储备库认可零星工程由其与两原告直接结算,与被告宏昌分公司无关,并主张已按照每平方米60-80元的标准结算工程款,但双方无书面的结算方式约定,两原告要求按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粮食储备库虽对长清区信访局单方委托山东舜天**有限公司对粮食储备库二期室外道路工程、排水沟、检查井等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推翻该审计报告的证据,该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审计报告审定值197810.14元,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粮食储备库8万元、29222.13元的零星工程款项,余款88588.0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粮食储备库应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应自审计报告作出日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宏昌分公司、圣**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李**应付工程款30000元;

二、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粮食局自200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吴**、李**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山东**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李**零星工程款88588.01元;

四、由被告山东长清国家粮食储备库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88588.0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吴**、李**支付利息;

五、驳回原告吴**、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原告吴**、李**负担8231元,被告济南市长清区粮食局、山东**粮食储备库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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