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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马宪庭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存来与被告马**、杨**、山东省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济南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存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杨**、海**司、第六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存来诉称,第六工程公司承揽山**学院23#、26#楼的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海**司,海**司委托马**为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马**与杨**夫妻关系。因该工程施工需建设临建房,2006年8月份,被告马**将临建房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马**仅出具数额为18万元的欠条,迟迟未支付工程款。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供答辩。

被告杨**未提供答辩。

被告山东省汶**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济南二**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20日,济南市西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济**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人为济南市**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济**集团。由承包人承建施工中华**东分院长清校区北侧地块B区23.、26-33号楼、物业管理用房。合同价款暂定44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济**建集团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第六工程公司负责施工。

2006年11月28日,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与被告海**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承包人济南二**有限公司,分包人山东省汶**有限公司。承包人承建的女子学院北地块项目B区23#、26#及其地下车库工程,由分包人配合施工,承包人负责向分包人按协议分工供应材料、设备,监督检查材料、设备,监督检查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海**司即进行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海**司于2006年11月26日向被告马**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兹授权马**同志为我公司所承包的中华**东分院B区23、26#楼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表我公司处理本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事宜。特此委托!注:本项目的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由我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办理,否则无效。被授权人马**(签字)授权人山东省汶**有限公司(公章)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需建设临建房,被告马**代表海**司将临建房施工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于存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临建房建成后已交付被告海**司使用,被告马**代表海**司未支付价款,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临建房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马**2006.11.24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2009)长商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民二商终字第393号、生效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马**系被告海**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向原告于存来出具的欠据,系根据其与被告海**司的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海**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争讼欠款显然系因职务行为产生,故海**司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于存来要求被告马**、杨**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存来要求被告海**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集团六分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第六工程公司应对所欠原告于存来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马**、杨**、海**司、第六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山东省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存来欠款1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山东省汶**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于存来计付利息。

三、由被告济南二**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存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装有限公司、济南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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