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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山东**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程总公司、被告许向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向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5年初,被告山东**总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南水北调济平干渠第31标段工程交给被告许**施工,被告许**又将打井成孔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何**施工。两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9672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支付工程款96725元,被告山东**总公司因将涉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许**施工,要求其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总公司辩称,原告曾于2012年2月份以同一事实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过(2012)长民初第460号诉讼,该案审理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山东**总公司已与被告许向磊结算完工程款,且原告何**与被告山东**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山东**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山东**总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南水北调济平干渠第31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许**施工,被告许**又将打井成孔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何**施工,以及被告许**为原告何**出具96725元工程款欠据均属实,另被告山东**总公司与被告许**尚未就施工工程进行全面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总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南水北调济平干渠第31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许向磊。原告何**主张许向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2006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许向磊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2005年6月4日为何**出具欠据两份,载明尚欠何**“长清公路桥工程款”55154.3元及“贾庄公路桥钻孔费”35640元。2012年4月25日,许向磊又重新为何**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何**工程款玖万陆仟柒佰贰拾伍*整南水北调济平干渠三十一标段工程”。何**明确该96725元欠据包含上述两份欠据载明的款项合计90794.3元,以及之前没有形成欠据的部分桥梁工程款。何**未就其主张提供欠据之外的其他证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2)长民初字第460号案件及(2009)商初字第408号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总公司将其承包的南水北调第31标段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许**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许**向何**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许**予以认可,何**依此向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据仅能证明何**曾为许**施工及许**欠付何**工程款96725元的事实,无法单一证明何**为许**施工的工程即山东**总公司分包给许**的南水北调第31标段中部分工程,何**要求山东**总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但其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何**要求山东**总公司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何**工程款96725元;

二、驳回原告何**对被告山东**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被告许向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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