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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公司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司)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强**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司的委托代理人邢**、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司、强**司山东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诺**司诉称,原告诺**司与被告**东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东分公司承建原告的专家公寓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工期为365天。合同生效后,被告**东分公司既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包的工地拨付工程款,又不组织工人按时开工,造成拖延工期235天之久。被告**东分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的正常建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东分公司下发了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该建设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被告**东分公司垫付各项费用38万元。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3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强**司、强**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5日,原**公司与被告**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分公司承建原告发包的两幢十七层公寓楼30129.9平方米及地下车库2800平方米的专家公寓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70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55980830元。资金来源自筹。被告**东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由被告**东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分公司开始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被告**东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到土方挖运和三七灰土全部完工时,因被告**东分公司自己没有资金,所招用的施工人员的费用无法支付,导致工程一直停工。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东分公司制发《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载明:合同解除通知书陕西强**有限公司山**公司:2011年10月25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贵公司为我公司施工位于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620号的济南**限公司专家公寓工程(两幢17层公寓楼30129.9平方及地下车库2800平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贵公司至今没有实际开工,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工程竣工及交付使用,经我公司多次与贵公司交涉无果。为保证工程施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通知贵公司,解除2011年10月25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将重新组织招投标,另择施工队伍施工。特此通知﹗济南**限公司2012年2月16日陕西强**有限公司山**公司意见:同意解除合同王**(陕西强**有限公司山**公司高级建筑工程师)2012年2月16日”。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两被告制发《催告函》一份,载明:“陕西强**有限公司、陕西强**有限公司山**公司:2012年2月16日,我公司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你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你公司部分劳务施工人员阻工挠工,漫天要价,致使我公司不能正常施工。我公司认为导致合同解除是由于贵公司项目管理失误、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开工及违约造成的,贵公司应积极予以处理。我公司多次联**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王**前来处理善后事宜,但始终未果。鉴于工程急需开工建设的需要,又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再次催告,请接此函后火速派员来处理退场及交接事宜。济南**限公司(印章)2012年5月17日”。两被告接到此函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的有关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东分公司退场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东分公司所签总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东分公司作为其劳务承包的合同关系亦随之解除,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东分公司项目授权负责人王**前来处理退场问题始终未果,为避免原、被告双方损失扩大和工程急需开工建设需要,原告同意回收被告**东分公司投资的物资财产约48万元(需清点落实)和为被告**东分公司垫付的有关误工费用和管理费用38万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东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委托办理该退场事宜的王**办理了协议书中的相关手续,原告并于当日向王**支付误工劳务费38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8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山**公司弩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陕西强**有限公司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返还原告济南**限公司垫付款38万元。

二、限被告陕西强**有限公司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济南**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山**公司、陕西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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