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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有限公司与左国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为与被告左国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左国友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国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劳务分包方式承揽原告所施工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工程10、11#楼的砌体、抹灰及二次结构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国家有关砌体、抹灰及二次结构施工的技术规范要求,对原告及监理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拒不整改,并在结算进度款时提出无理要求,恶意单方提高结算单价。原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7款、第十六条(一)、(二)项的约定,在出现上述情形时,原告可解除合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国友辩称,我们所施工的质量达到了技术规范要求,我们在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恶意提高单价。2014年9月16日原告不让我们施工了,但也没有告知我们具体的原因。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左国友(乙方)签订《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一期10-11#楼分包给被告,承包范围包括砌筑、二次结构预制构件、过梁、圈梁、压顶梁、构造柱、卫生间返沿砼、现浇栏板、女儿墙、女儿墙压顶等模板支拆、钢筋绑扎、砼浇筑等施工。合同第七条第7款约定“对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时整改,无正当理由乙方拒不整改的,甲方有权采取整改措施,调整工作面,直至更换劳务分承包方,责令乙方退场,并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在案为证。被告对上述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整改,或者增加施工人员,否则就停工,但被告拒不整改,也没有增加施工人员,2014年9月16日被告自行停止施工。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中铁七**有限公司就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一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涉案工程原告分包自中铁七**有限公司。2、2014年7月14日中铁七**有限公司就10、11#楼工程质量问题给原告出具的《整改通知单》1份。3、青岛新**有限公司就10、11#楼工程质量问题给中铁七**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1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4份;其中2014年8月30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砌筑质量差,多次现场指正不予整改。以上现象请贵司负责人立即落实,停止10-11#楼砌筑工作,将该队伍清理出场。”4、现场施工情况照片打印件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不清楚原告的工程是从哪个公司承包来的,而且被告没有收到任何一份《整改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被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称,被告承包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每栋楼高23层,被告将2-15层的模板、混凝土、砌体、钢筋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16-21层的模板施工完毕。2014年9月13日原告单方让被告停止施工,2014年9月9日原告将10、11#楼2-9层的施工进度款给被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489779元,因为10-15层还没有结算,原告一共付给被告工程款50万元。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武汉市**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1份予以为证。结算单显示10、11#楼2-9层砌体、模板、混凝土、钢筋应付工程款为345523元,2-9层砌体补差价144256元,总计489779元。上述结算单上有生产经理、总经理、经营部、财务部相关负责人签字,并有项目经理周*、主管工长李**的签字确认。原告称,10、11#楼的工程被告仅干到2-14层,2014年10月9日后续的施工队就进驻了,但具体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结算;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因为被告带领工人到市政府上访,要工人工资,所以就做了该份结算单,用于财务处理账目,对于结算单上的工程单价不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周*、李*甲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已将上述《整改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送达给被告。

证人周*证实,证人于2014年2月任武汉市**有限公司青岛第三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被告左**做10、11#楼的砌体、卫生间返水梁、二构构造柱等工程,10、11#楼的砌体干到了15层,卫生间返水梁木工10#楼干到17层,11#楼干到16层,2014年9月4日证人调回武汉工作时被告左**还在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证人给左**发过两次质量整改通知,是给了左**带班的李**,要求左**对墙体的垂直度、平整度、灰缝的大小进行整改,左**部分进行了整改,部分没有整改;发整改通知一般不需要签字。证人周*并称,证人当项目经理期间,还就10、11#楼2-9层给左**进行了初步结算,但公司是否付款不清楚,证人认可左**提交的结算单上是其本人签字。

证人李*甲证实,中**五公司是《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的总包方,分包方为武汉**限公司,证人在中**五公司工程部担任楼号长,负责10、11#楼进度、质量和安全,在工作过程中认识的左国友,但不直接和左国友打交道;左国友施工过程中,证人下过好多整改通知单,由资料员下发给武汉华力,但资料员是否送达给武**证人并不清楚;2014年10月初,10、11#楼处于停工状态,左国友班组迟迟不上工人,影响工程进度,所以武汉华力将工程承包给了一个姓李的劳务;10-11#楼2-15层的砌体、二次结构都是左国友干的,16层以后是姓李的老板干的。证人认可左国友提交的结算单上是其本人签字,但是在什么情况下进行的结算记不清楚了。

被告左国友对证人周*的证言有异议,称所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收到过整改通知;对证人陈述的工程量亦有异议,认为应以其陈述的为准。被告对证人李**的证人证言亦有异议,称之前并不认识证人,也不与证人打交道,证人是在作伪证。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择山东广**询有限公司就《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中10、11#楼部分楼层的砌体、抹灰及二次结构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6日,山东广**询有限公司出具《越秀·星汇蓝湾10、11#楼部分楼层砌体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原告武**公司与被告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工程项目中10、11#楼部分楼层砌体、抹灰及二次结构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88081.24元。鉴定报告并特别说明:1、在鉴定过程中,左**主张10、11#楼第16-21层模板施工是由其完成的,应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武汉华**限公司主张第16-20层是左**的劳务工人完成但不属于左**完成的,不应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中。其中16-20层模板的鉴定结果为38986.2元,已包含在上述的鉴定结果中,第21层的鉴定结果为7979.24元,未包含在上述鉴定结果中。2、武汉华**限公司主张第2-15层左**部分项目未完成施工,根据其提供的资料,我们无法判断是否属实,所以我们没有考虑该部分的影响,该部分的鉴定结果为8089.62元,如该项属实,则应在上述鉴定结果基础上扣减8089.62元。本院将上述鉴定报告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告认为,10、11#楼16-20层模板施工造价不应包含在本次鉴定范围内、21层模板工程量总价不应为7979.24元、2-15层左**未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应从鉴定结果中扣减,原告就上述问题向山东广**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山东广**询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上述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称上述异议已在鉴定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进行了说明,由委托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及具体案情判定。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0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山东广**询有限公司山广价鉴字(2015)第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异议答复函》,原告的《鉴定报告异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被告左**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原告称,10、11#楼16-20层的模板及2-15层左国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是由李*乙施工的,16-20层的模板支付李*乙工程款3万元,2-15层左国友未完工部分支付李*乙工程款5万元。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与李*乙签订的施工合同2份、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1日的借款单2张、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1张予以为证。原告并申请李*乙出庭作证。证人李*乙当庭证实:证人从事砌墙抹灰工程,从2001年开始在武汉华**限公司承包工程,武**公司在青岛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的二次结构是由左国友承包的,左国友干到15层的时候干不下去了,公司通知证人接着干;2014年10月5日证人进驻工地,左国友退场之后有4个工人没有退场,跟着证人干某16-20层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21层4个工人只干某一个工就退场了,之后证人又找其他工人干的,但4个工人的名字记不清了;左国友2-15层的二次结构工程并没有全部干完,未干完的部分也是证人施工的,这部分工程与武**口头约定工程款为15000元,已办理了结算;16-20层的工程款大约为2-3万元。证人对施工合同及借款单、银行回单、汇款单笔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人没有接手左国友的工程之前,就承包了《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2#楼的内墙抹灰工程,武**公司已付给证人工程款200余万元,但分不清具体给付的是哪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69万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单5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被告称,除涉案工程外,被告还分包了原告公司1、2、6#楼内墙抹灰工程、6号楼二次结构及收尾工程等,所有这些工程原告一共支付了被告69万元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所付工程款已超过工程造价,因此申请撤回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公司与被告左国友签订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此于2014年9月16日自行停止施工,原告虽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整改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并申请证人周*、李*甲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左国友主张过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自行停止施工,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于2014年9月16日自行停止施工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4年9月13日原告单方让被告停止施工,且经庭审调查,被告已实际停止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工程队负责施工,因此,原告武**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左国友签订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左国友承担鉴定费9060元,因原告申请撤回支付劳务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国友签订的《青岛越秀·星汇蓝湾项目10、11#楼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负担7800元,被告负担1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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