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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长清区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济南市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垣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垣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8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1日,被告高垣墙村委会将村内水管安装、排水沟修建及其它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累计欠原告工程款644992元,同时约定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4992元,利息105625.73元;2、由被告自2013年10月起以本金750617.73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村委会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告孙**为被告高**村委会施工(村*)给水、排水、机井房管道铺设工程。2013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衽高**村委会给原告孙**出具《高垣村村*安装给水、排水、机井房工料费》清单一份,工程价款201806元,被告高**村委会会计王**在该清单上签名。同日,原告孙**出具领到上述工程款的《领款条》一份,被告高**村委会书记卢**、副书记王**(工程现场监工人)、会计王**分别在该《领款条》上签名,但原告孙**持该《领款条》一直未能在被告高**村委会领取工程款。

2013年,原告孙**继续为被告高垣墙村委会施工(村*)给水、排水管道铺设工程。2013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高垣墙村委会给原告孙**出具《高垣村水管安装和排水沟结算》(工程量)、《高垣村水管安装和排水沟结算》(工程款)清单各一份,工程价款377636元,被告高垣墙村委会主任胥**在两份清单上签名,但原告孙**持该清单一直未能在被告高垣墙村委会领取到该工程款。

另查明,2008年8月1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被告高**村委会多次安排原告孙**进行村内道路整修、清理村内建筑垃圾等零星工作,每次结算后均由原告孙**出具《领款条》,先由被告高**村委会具体经办人在《领款条》上签名确认,再由高**村委会主任胥传水或书记卢*起签名,但被告高**村委会一直未向原告孙**付款。诉讼中,原告孙**提供的《领款条》计22张,金额共计65550元。

诉讼中,经对被告高垣墙村委会主任胥传水进行询问,胥传水陈述:高垣墙村委会村内给水、排水管道施工工程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人,因高垣墙村委会无资金,要求施工人先行垫资施工,由高垣墙村委会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招标方案由村委会研究决定并在村内张贴公告公示。对于原告孙**施工的零星工程欠款并无利息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垣村村西安装给水、排水、机井房工料费》清单、《高垣村水管安装和排水沟结算》清单、《领款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村委会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孙**要求被告高**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孙**施工的给水、排水管道工程,当事人约定工程款按月利率1.5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起点,应自工程交付双方签署结算单之日起计付。原告孙**施工的零星工程价款,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孙**要求支付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经审理,因被告高**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济南市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644992元;

二、由被告济南市长**村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2018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孙**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济南市长**村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3776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孙**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济南市长**村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655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6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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