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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街道办事处大涧沟东**员会、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大涧沟东**员会(简称大涧沟**委会)、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简称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合同封面印制),被**公司与被告大涧**委会签订《联合建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大涧**委会,乙方:缔**司,为了加快大东村旧村改造工作步伐,带动当地经济发展,提高村民的生活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一、项目概况及设计标准。1、工程概况:本期合作项目共计十二栋住宅楼,约计9.6万平方米,砖混结构6层,带地下室、车库、阁楼、层高3.0米,(地下室、车库、阁楼按照国家标准层高尺寸),外墙全部贴面砖。2、设计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要求合格标准。二、合作方式。1、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并负责施工建设;2、根据原规划用地,如有结余,甲方应按合作方式所创造的地价补给乙方;3、其中2栋楼甲方自主安排;4、其中8栋楼乙方自主安排;5、甲方考虑到乙方投资大,利益小,另外两栋楼以10万元每亩的土地转让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和其他楼座相同,自建自卖。三、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水、电、路)工作及费用;(2)负责无条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因土地手续的费用;(3)负责楼房小区外的水电、排污、道路配套设施建设及费用;(4)保证施工及业主的用水、用电;(5)出具施工合同,售楼合同所需印鉴、收款票据等销售文件,提供良好的售楼环境,承担售楼相应收益的相关税费。2、乙方责任:(1)负责全部楼房工程的建设及资金;(2)负责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给排水、强弱电工程施工及费用;……四、工期。1、开工日期2009年5月1日,2、竣工日期2011年5月1日,3、总建设日期三年……五、违约。1、甲方:(1)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如甲方工作(道路、现场)没有任何进展,达不到乙方开工标准,承担乙方因此影响造成的经济损失……。2、乙方:……六、其他事项。1、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2、工程竣工,销售出的楼房,甲方统一安排物业管理,乙方不再参与;3、为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一切可发生业务的单位,甲乙双方共同考察商定,所用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施工单位由乙方选定;4、合同签订后,该项目所需一切资金由乙方提供,甲方应承担的费用可以用借支的形式出现,乙方可以从地钱中扣回,不足部分,甲方从第一期卖房中还清。……2009年5月1日”该合同后盖有两被告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2010年4月29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石方破碎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山东**限公司大东工程部,乙方王**,双方经研究决定,将大东新苑11#楼、12#楼以东的残余山体破碎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希望共同遵守。一、工程范围及内容:待建工程11#12#楼以东范围内的残余山体,石方破碎及其外运(包括石块、土石渣),达到甲方验收合格标准。二、承包方式,本山体破碎清除工程无论乙方采用何种机械、何种设备,无论石方坚硬程度如何,总单价40元/立方米,一次性包死。石块买卖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出具其他额外费用。工程量按实物测量经双方签字认可生效。若甲方使用机械,按2000元/台班计取。三、付款方式,完工后一个月内按实际工程量决算,一次性付清。四、工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五、双方责任:1、甲方:安排专职人员现场检查及验收,并积极做好签字工作。2、乙方:严格按施工操作规范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与甲方密切配合,服从领导与安排;自行处理施工中发生的一切意外伤亡事故,并负责处理与当地有关部门及人员的冲突协调。……2010年4月29日”该合同末尾盖有被**公司印章及原告王**签名。

原告王**陈述其诉讼请求的计算:石方破碎款,工程量41332.52立方,单价40元/立方米,共1653300.8元;机械使用费,油锤使用时间为310小时,单价400元/小时,共124000元。挖子使用时间为34小时,单价275元/小时,共93500元。原告王**自述其按照诉讼请求1785100.5元主张;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85100.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庭审中,原告王**提供手写的工程量统计一份,用以证明其破碎山体的工程量,统计工程量为41332、52立方米。该统计后有甲方代表“王**、林**”、乙方代表“王**、胡**”签名,王**并写有“以上结算情况属实,2010年12月17日”字样。林**写有“已改”字样。原告王**另提供分别由田**、吴*书写的“证明”33份,上述证明均写有用油锤(挖子)多长时间字样,原告王**用以要求机械使用费。

原告王**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系被告缔**司的副总经理,王**陈述:涉案工程是我帮被告缔**司联系的,是我和被告缔**司一起操作的,直到被告缔**司解散。按协议是被告大涧**委会负责三通一平工程,原告施工属于三通一平的范围,是姚**安排我和原告签订的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具体谁联系原告去干的活我不知道。三通一平的工程款是由被告村里负责,但如果村里没钱,被告缔**司可以先垫付,最后再算账。后该工程未被政府批准,且2010年11月份被告缔**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就没有再干下去。原告所干工程已经履行完毕。石方破碎合同是我和原告王**签订的。合同中公司的公章是由姚**安排公司的会计蒋**盖的,我签的名字。场地平整这个活,由我、蒋**、公司的技术员林**、还有姚**三哥在现场监督,没有村里的人,差不多干了半年。村里没有介入这个事,没有人管。姚**和村里是如何发包的,我不知道,但是村里没钱,先由公司垫付,是姚**让我去施工现场负责。按照合同是应当由村里付钱,因为村里没有钱,就由公司垫付,最后再找村里结钱。林**书写“已改”两字,意思是单价最后调整为40元/立方米。工程分为东段和西段,工程东段是工程量结算,工程西段按台班计算工程款,需要机械施工,机械台班量以我为主,还有蒋、林及姚**三哥来现场计量,并且要签字确认。油锤费用是以合同为准,没有约定的以现场确认为准。现场确认由专人负责。我不认识田峻楼,吴*是公司的施工员。

被告大涧**委会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王**确实实施了山体破碎工程,但不是其发包给原告的,其不认可,并称其和被告缔**司约定土石方工程由被告缔**司支付工程款;认为被告缔**司擅自承包给原告,其不知此事。另查明,被告缔**司已于2010年11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缔**司与被告大涧**委会签订《联合建设协议》,原告王**与被告缔**司签订《石方破碎合同》,且原告王**实施了山体破碎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缔**司与原告王**签订合同,将山体破碎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原告王**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缔**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王**要求被告缔**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与被告缔**司签订《石方破碎合同》,事先未经被告大涧**委会同意,事后亦未经其认可,且原告王**施工的工程量亦未经被告大涧**委会统计并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王**要求被告大涧**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石方破碎款,其统计工程量为41332.52立方米,被告缔**司予以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价为40元/立方米,因此石方破碎工程款为1653300.8元,对原告王**要求被告缔**司支付工程款1653300.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机械使用费,但仅提供田峻楼、吴*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对油锤(挖子)使用的单价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王**要求机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应以1653300.8元为计算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7日开始支持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653300.8元。二、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逾期利息,以165330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0元,由原告王**负担1190元,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1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大**村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大涧**村委会与缔**司系联合开发关系,依法属于合伙性质,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从其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内容看,双方为合伙开发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王**所施工的工程属于大涧**村委会与缔**司的合伙项目,对工程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联合建设协议》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款应由大涧**村委会承担付款义务。该《联合建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大涧**村委会负责工作现场的三通一平工作及费用,王**所施工的工程即是项目场地的平整工作,属于大涧**村委会负责的范畴,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却判决大涧**村委会不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3、原审法院以大涧**村委会不知情为由,以合同相对性为依据判决其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大涧**村委会主张不知道王**与缔**司签订《石方破碎合同》,却又明确认可该工程确系王**施工,前后矛盾。本案实际情况是大涧**村委会委托缔**司与王**签订合同,并允许王**施工,大涧**村委会还现场设有办公室对王**的施工进行监督。在长达半年的施工期间,几万吨的石方破碎工程王**全部施工完毕,大涧**村委会却陈述其毫不知情,明显于理不通,与事实不符。4、《联合建设协议》明确约定由缔**司负责施工队伍的选定,即使大涧**村委会不知情也不影响其承担付款义务。缔**司基于《联合建设协议》负责选定施工队,己完全取得了该项目的对外缔约权,王**也正是基于此才与缔**司签订《石方破碎合同》,因此该《石方破碎合同》应合法有效,且对大涧**村委会也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大涧**村委会是否知情属于其与缔**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对抗王**。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大涧**村委会对缔**司所欠王**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涧**村委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缔**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缔**司签订《石方破碎合同》后,王**组织实施了山体破碎工程,缔**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缔**司支付王**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大**村委会是否对缔**司欠王**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缔**司签订《石方破碎合同》,事先未经大涧**委会同意,事后亦未经其认可,王**施工的工程量亦未经大涧**委会确认。大涧**委会与缔**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中明确约定缔**司负责全部楼房工程的建设及资金,该项目所需一切资金由缔**司提供。大涧**委会与缔**司之间虽系联合建设,但双方对外并未以联合体的形式发包工程。本案系缔**司单独与王**签订《石方破碎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仅约束双方当事人,对大涧**委会没有法律拘束力。王**要求大涧**委会对缔**司欠其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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