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家**设总公司、济南高**限公司与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南)有限公司、山东**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设总公司(简称石**政公司)、济南高**限公司(简称高新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简称美港湖公司)、山东晨**有限公司(简称晨**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4月2日,原告**政公司与被**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石**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对美**公司发包的济南**源大街道路排水工程进行施工,根据美**公司的要求,石**政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美**公司履约保证金56万元,美**公司于2002年3月7日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56万元收据一份,因美**公司单方原因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2003年11月,石**政公司与美**公司签订《美**公司偿还债务协议书》载明,由于美**公司处于不能正常经营状况,美**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56万元加施工资料费2万元,还款期限为自美**公司重新取得营业执照起24个月内还清欠款,石**政公司保证不再追偿本金之外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双方代表人分别签字。美**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变更营业注册号,重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美**公司偿还该债务期限应为2005年12月16日。

美港湖公司系被告高*控股公司与香**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发起成立。发起人双方约定高*控股公司出资1.28万美元,占股份1%,香**公司出资126.72万美元,占股份99%,双方签订出资合同及公司章程后,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两发起人股东均未按约定出资。2001年12月28日,香**公司资金出现困难,将全部股份中的30%转让给美国安全港口健康与财产公司;将其69%的股份转让给了美景湖**)有限公司(简称美**公司)。高*控股公司所占1%的股份未变动。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济南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区管委会)以济高管发(2001)320号文件批准,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美国安全港口健康与财产公司并未按约定出资,至2002年1月8日止,仅有美**公司出资241642.20美元(折合人民币200万元),其他两位股东均未出资。

2003年12月20日,经高新区管委会下达济高管发字第(2003)359号文件准许高**公司将其持有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1%股份转让给美**公司。2010年3月28日、2010年3月29日,晨**产公司分别与美**公司及美国安全港口健康与财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报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由晨**产公司拥有美**公司100%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记。

2010年4月21日,美**公司与晨**司签订债务担保书载明,被担保人美**公司向担保人晨**司转让美**公司及相关债务,晨**司清楚美**公司的全部债务及债务的构成。自愿承受美**公司所有的债务等相关约定。

石**政公司曾分别于2007年、2009年及2011年多次派人到济南催要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政公司与被**湖公司于2002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履行该合同,石**政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6万元及资料款2万元。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美**公司的原因未能履行,石**政公司与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石**政公司与美**公司为解决该债务于2003年11月达成偿还债务协议约定,美**公司履行偿还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美**公司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石**政公司自2007年后开始催要,故石**政公司与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持续存在。美**公司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美**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应承担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

晨**司于2005年4月与美**公司签订债务担保书,并将该债务担保书放在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对外公示,该担保书具有对公效力。对于债权人之一的石**政公司,亦应产生法律效力,晨**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高**公司系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自2001年12月美**公司成立至2003年12月转让其认缴的1.28万美元股权时,对其的认缴的注册资本始终未足额交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关解释,高**公司作为美**公司的发起人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高**公司应在其认缴未缴纳的1.28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石**政公司要求高**公司同时对非发起人股东美国安全港口健康与财产公司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设总公司工程欠款58万元;二、被告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设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以5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1.28万美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石家**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被告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山东晨**有限公司、济南高**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美**公司的发起人高**公司与香**公司对其认缴的注册资本未缴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美**公司的发起人高**公司不仅应在自已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另一发起人香**公司的未出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公司与香**公司出资到位的最后时间为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一年后即2002年9月27日,故自2002年9日28日起应计算欠缴出资部分的贷款利息,原审判决未明确两发起人应承担的利息并判决高**公司对该利息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公司在注册资金(128万美元)不到位的本息范围内(按2002年9月28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自该日起计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利息)对美**公司、晨**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高**公司自2003年10月26日向美**公司转让美**公司1%股份后不再是美**公司的股东,石**政公司追究高**公司瑕疵出资责任应当自2003年10月26日起两年内主张,而石**政公司于2012年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诉讼中,石**政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报销凭证及来往邮件均不能证实其向美**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美**公司收到过相关催款手续,石**政公司的诉讼时效并不能发生时效中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公司将其持有的美**公司1%股权转让后,已不再是美**公司的股东,没有补足出资的义务,美**公司与晨**司签订的《债务担保书》系内部协议,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石**政公司与美**公司之间的合同之诉与石**政公司与高**公司之间瑕疵出资补充赔偿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诉合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石**政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湖公司、晨**产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由股东高新控股公司与香**公司发起设立,至两发起人股东转让各自股份时所认缴的注册资金均未缴纳。本案诉讼前,美**公司的股份受让各方承诺补足的出资款尚欠19.6828万美元未补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政公司向高新控股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高新控股公司作为美港湖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在未足额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对美港湖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

上诉**政公司与美**公司签订偿还债务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6日。原审诉讼中,石**政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2009年7月1日、2011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到济南催收欠款,在债务人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美**公司与石**政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高**公司对美**公司的认缴出资没有到位,其对美**公司负有补齐出资义务,该义务始于公司设立,终于公司破产、消亡,该义务不随股权转让而消灭。石**政公司主张高**公司作为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在石**政公司与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石**政公司向高**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高**公司认为石**政公司起诉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超法定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高新控股公司对其认缴的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即将股权转让,受让人美**公司及晨**产公司对此明知且承诺补足出资也未能全部履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高新控股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份受让人美**公司及晨**产公司依法应对高新控股公司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石**政公司诉讼中未向美**公司的另一发起人股东香**公司主张权利且晨**产公司曾承诺对美**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石**政公司上诉要求高新控股公司对香**公司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晨**司对美**公司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高新控股公司与香**公司在成立美港湖公司时协议明确,各发起人认缴注册资金于公司成立之日即2001年9月20日起一年内缴清。因高新控股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未能缴纳,故高新控股公司依法应自2002年9月20日起在未缴纳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美港湖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高新控股公司在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即“一、原审被告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设总公司工程欠款58万元;二、原审被告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石家**设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以5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审被告山东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石家**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原审被告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山东晨**有限公司、济南高**限公司承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原审被告济南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1.28万美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美港湖房地产开发(济**限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本金(1.28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28万美元为基数,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上诉人石家**设总公司负担1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