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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万**有限公司与山东正**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万**有限公司(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责任公司(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正**司委托代理人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8日,被**公司与原告正**司签订《齐鲁师范园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司承包万**司建设的齐鲁师范园3、4、6号楼人工挖孔桩桩*工程,桩芯混凝土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475元,如遇胶结岩每米增加200元,空孔部分按每米372元,依据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工程期限为45天。施工期间如遇风、雨雪等人力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停水、停电等非正**司原因,以及万**司、设计单位等方面因素,工期顺延。施工完成成孔的50%,万**司付至合同总价的10%;成桩完成50%后,万**司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50%;桩*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80%;验收合格,正**司上报结算经万**司一月内审计审核后付至审定值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桩*竣工满一年10日内一次性付清。工期延误或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规定及本合同要求或出现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而正**司又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或无力按质量标准返修者,正**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万**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正**司须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万**司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于正**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时,正**司须向万**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实际结算总价的1‰计算,按天累计,延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造价的2%。正**司由于非万**司自身之外的其他原因(不可抗力除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正**司应承担违约给万**司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正**司于2011年4月6日,经监理单位济南**有限公司核查后开工。正**司提交的《桩*工程竣工报告》、《工序交接记录》证明,2011年的5月25日,3#楼桩*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5月28日,4#楼桩*工程施工完毕;2011年6月1日,6#楼人桩桩*工程施工完毕。并分别于2011年的7月6日将3#楼场地移交土建施工单位,2011年5月28日将4#楼场地移交土建施工单位,2011年6月1日将6#楼场地移交土建施工单位。经正**司、万**司以及济南**有限公司、山东建**限公司确认并签证,其中3#楼胶结岩长度851.1米,完成桩芯混凝土方量978.76立方米,完成空孔长度95米;4#楼胶结岩长度410.7米,完成桩芯混凝土方量806.89立方米,完成空孔长度20米;6#楼胶结岩长度513米,完成桩芯混凝土方量890.63立方米,完成空孔长度21.7米。经正**司、万**司协商胶结岩按实际长度的90%计算工程款,3#楼胶结岩长度851.1米,按90%即766米计算工程价款为153200元,完成桩芯混凝土方量工程价款1443671元,完成空孔工程价款35340元;4#楼胶结岩长度410.7米,按90%即369.63米计算工程价款为73926元,完成桩芯混凝土方量工程价款1190162.75元,完成空孔工程价款7440元;6#楼胶结岩长度513米,按90%即461.7米计算工程价款为92340元,完成桩芯混凝土方量工程价款1313679.25元,完成空孔工程价款8072.4元;3、4、6号楼工程造价为4317831.4元。正**司于2011年11月3日制作工程结算书,并于2011年11月29日提交给万**司。正**司于2012年11月12向万**司发告知函,主张经万**司审核上述工程造价为4083735.65元,对此正**司认可,并郑重告知万**司,经审定的工程造价4083735.65元为双方认可的最终审定结果。万**司已经支付357万元,尚欠513735.65元。

另查明,自2011年4月6日开工至2011年6月1日施工完毕,共计57天,期间4月8日、4月9日因停电停工2天,5月8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31日因下雨停工8天,实际施工47天。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3、4、6号楼工程造价应为4317831.4元,万**司已经支付357万元,要求万**司支付工程款747831.4元及利息29960.06元;万**司变更反诉请求,主张延期竣工147天造成土地使用税损失114191.21元,投入资金73742017.29元,造成利息损失2243732.14元,因延期竣工,造成万**司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37385.55元,请求依法判令正**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495308.9元。

原审法院认为,正**司与万**司签订的《齐鲁师范园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万**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司要求万**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正**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4317831.4元有误,合同约定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正**司上报结算经万**司一月内审计审核后付至审定值的95%,此约定工程价款在正**司自己结算的基础上经万**司审核后的审定值为准,正**司又于2012年11月12向万**司发告知函,主张经万**司审核上述工程造价为4083735.65元,对此正**司认可,并郑重告知万**司,经审定的工程造价4083735.65元为双方认可的最终审定结果。由此可以认定工程总价款应为4083735.65元,欠款额为513735.65元。根据合同约定桩基竣工满一年10日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1日桩基竣工,2012年6月1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可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以正**司主张的利息29960.06元为限。万**司主张虽然合同约定空孔应当支付工程款,但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还主张关于胶结岩的签证是正**司与万**司工作人员的恶意串通,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正**司未按约定期限竣工,其主张因停电、下雨应当延期的时间,原审法院根据监理巡视记录核实确定为10天,其主张的其他应当延期的天数,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延期2天,故万**司要求正**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万**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不予采信,逾期时间以原审法院确定为准。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实际结算总价的1‰计算,即违约金为8167.47元(4083735.65元×1‰×2)。万**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495308.9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13735.65元。二、被告山东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支付欠工程款513735.65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以29960.06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山东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山东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167.47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万**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原告山东正**责任公司负担2341元,被告山东万**有限公司负担9237元;反诉费13381元,由反诉原告山东万**有限公司负担13356元,反诉被告山东正**责任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监理巡视记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正**司是2011年3月26日开工;正**司提供给万**司的《桩基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证实,正**司是2011年3月28日经监理部门书面通知开工。一审认定2011年4月6日开工错误。根据涉案工程的《岩土工程勘查报告》中《岩土工程分析报告》及《结论与建议》等报告内容,没有显示涉案工程地段有胶结岩。根据合同约定和施工签证习惯,胶结岩、空孔的签证必须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没有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签证就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应当有万**司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万**司从没有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一审认定工程造价4083735.6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竣工结算书是正**司单方面制作,竣工结算报告书是正**司单方面变造的,正**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是复印件,不是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有效证据。监理巡视记录能够证实,2011年4月8日、4月9日,没有因停电停工,一审认定因停电停工2天错误。监理巡视日志证实,2011年5月11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0日,没有因雨影响施工,正**司实际因雨停工4天,一审认定因雨停工8天错误。2011年8月23日以后,正**司还在6#楼9#桩施工,万**司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技术及质量验收资料》证实,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正**司应当于2011年5月17日竣工,实际延误工期近5个月,应当支付万**司违约金并赔偿万**司经济损失。万**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现场勘验暨鉴定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并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胶结岩的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现场勘验,也没有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驳回正**司的诉讼请求,正**司支付万**司违约金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495308.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正**司答辩称,正**司前期进入场地是做准备工作,监理工程师于2011年4月6日签发的开工令是开工的准确有效日期。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日竣工,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万**司拖延验收时间。正**司施工期间,仅停电就导致停工6天,因风雨雪和万**司的原因导致停工16天半,共计22天,一审判决仅认定了10天,对正**司不公。胶结岩和空孔的工程量是由监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万**司、正**司现场核对后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全部是原件,并非复印件。万**司和监理公司均注明按工程量的90%计取,万**司的审计部门也认可了上述工程量,一审认定的胶结岩和空孔的工程量是正确的。监理巡视记录多处记载有胶结岩,《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载明局部胶结,万**司主张无胶结岩不符合实际。万**司要求法院现场勘察或鉴定涉案工程胶结岩和空孔的工程量,这两项内容均属隐蔽工程,现场勘察或鉴定不可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就是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317831.4元,正**司将结算书交给万**司后,万**司的审计部门无故扣掉了234095.75元,但不给签章,不是正**司变造的。正**司施工的工程并未超期,均及时交付下道工序,一审法院驳回万**司的反诉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正元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申请涉案工程施工。2011年4月6日,监理单位济南**有限公司经检查准备工作已完成,符合开工条件,同意开工。

在二审期间,万**司提交新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28日,施工组织设计申报表,欲证明开工时间是2011年3月28日。2、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8日监理日志第1至3页;3、2011年8月23日,正**司给山东建**计研究院的《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欲证明正**司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逾期竣工,导致土建工程晚开工。4、山东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之人工挖孔桩定额复印件,欲证明按结算常识和定额,空孔不计算工程量,5、涉案土地登记卡,欲证明万**司就涉案土地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后进行了登记,因正**司逾期竣工,属于万**司损失的一部分。正**司对万**司提交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属于准备阶段的工作,准备工作做好后才能施工;万**司提交新证据材料2监理日志属于土建工程的,与正**司无关;对万**司提交新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有小质量问题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修复好了,这是在保修期间发生的;对万**司提交新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了单价,与定额无关;万**司提交新证据材料5与本案无关,整个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不存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万**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1是施工组织设计申报表,不能证明正**司的实际开工时间,正**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万**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2是监理日志,3是正**司给山东建**计研究院的《工作联系单》,系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质量维修问题,不能证明正**司的竣工时间,正**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万**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4是工程消耗量定额,不能对抗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正**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万**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5是涉案土地登记卡,不能证明万**司的实际损失,正**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元公司与万**司签订的《齐鲁师范园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正元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万**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正**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经正**司、万**司以及济南**有限公司、山东建**限公司共同确认,共同出具了《工程签证单》,足以证明正**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量。万**司称,正**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是复印件,与实际不符。万**司称,涉案工程没有胶结岩,没有空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就是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4317831.4元,正**司主张经万**司审核,工程造价为4083735.65元,正**司认可,系放弃了部分权利。万**司虽有异议,认为应当经过万**司审计部门审计确认,但万**司既不审计确认,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4083735.65元,万**司未依约付款,应当赔偿正**司利息损失。

关于正**司施工涉案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问题,正**司提交的《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桩基工程竣工报告》、《工序交接记录》,足以证明涉案桩基工程于2011年4月6日开工,2011年6月1日全部竣工。万**司称是2011年3月28日开工,2011年10月10日竣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正**司未按约定期限竣工,原审法院根据监理巡视记录核实,确定因停电、下雨工期延期为10天,证据充分。万**司称正**司实际因雨停工4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正**司逾期竣工2天,应当向万**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万**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提交《现场勘验暨鉴定申请书》,万**司称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现场勘验暨鉴定申请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驳回正**司的诉讼请求,正**司支付万**司违约金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495308.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9元,由上诉人山东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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