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刘**、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刘**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刘**诉称,2012年8月8日,两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原城**校连体楼房主体工程,性质为包清工。同年11月23日,经结算人工费共计217113.50元,已支付176000元,下欠41114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人工费411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喜辨称,两原告的起诉数额有误。两原告承包被告的城关驾校连体楼房主体工程,但没有按双方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告支付两原告80%的工程款合理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8日,原告周**、刘**作为乙方共同承包被告王**(甲方)的济南市长清区原城**校连体楼房主体施工工程,双方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此工程为清包工性质,一切主体工程由乙方施工,价格按房顶实际面积,每平方140元。二、……三、付款方式,开工后,甲方先预付壹万元的生活费用,以后每完工一层,付总造价的80%,主体全部完工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后果自负。注:如按坡室顶另计算承包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两原告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0月施工完毕,但两原告未对楼梯部分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对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工程款共计217113.5元,已付140000.00元,下欠77113.50元。后被告向两原告偿还部分款项,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36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已偿还4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可以证实两原告自被告处承接原城**校连体楼房主体工程,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虽未对楼梯部分进行施工,但被告对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两原告出具欠据,视为被告对施工内容已予认可,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向两原告予以支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只应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于法无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114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支付原告周**、刘**工程款371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两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王**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