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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玉与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书,承接了被告的拉院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工程款8800元。院墙施工完毕后,又为被告建设探伤室,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40元,双方未结算。原告还施工了北屋餐厅的内墙、南墙,承诺工程款3500元,整个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建房款7000元,欠3077.76元。加上外墙工程款8800元,共计欠款11877.7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77.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是8800元,我已经支付7000元,至今尚欠18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外院墙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裁明:“今欠到外墙工成款8800元正王**2012年12月18日。”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又承揽建设被告的探伤室、餐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工程款7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已将原告建设的探伤室、餐厅款项已付清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探伤室、餐厅工程款3077.7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欠据一份,被告提交的金延国的收到条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欠其外墙工程款8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金*国系原告刘**雇用人员,金*国为被告出具的二份收据均明确载明收到款项为建房款,原告承揽被告的外墙、餐厅、探伤室建设,这三项中探伤室、餐厅可称作房屋,外院墙不能称作房屋。被告欠据写明的收到是外墙工程款,而二份收据写明收到是建房款,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付清探伤室、餐厅款项,故被告提出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元的主张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探伤室、餐厅工程款3077.76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工程款88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负担48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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