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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工程公司与济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市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与被告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韩**,被告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凤凰岭景区生态种植园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内容为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对图纸内的土建结构、安装工程和室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暂估为2150000元,原告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使用至今,经双方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588135.61元,截止2006年4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251元,尚欠原告56884.6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6884.61元及违约金338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答辩人处承揽工程并实际施工的情况属实,答辩人在2008年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和起诉状中记载的造价相符,已付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6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凤凰岭景区生态种植园,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范围以设计图纸内的土建结构、安装工程和室外工程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暂估价2150000元,以审定结算值为准;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原告)垫资施工,主体完成后拨付工程造价3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款至累计工程造价50%(图纸以外的室外附属工程按形象进度先拨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到80%)余款一年后一年半内付清。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原告)上报决算后15日内甲方(被告)提出审定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工程量,未经验收,但已向被告交付。2008年6月22日,被告委托山东新**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新联谊基咨(2008)第011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确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588135.61元,原、被告对该报告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无异议。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1251元,尚欠56884.61元,原告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因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检验,于2010年12月3日被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新联谊基咨(2008)第011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工程欠款确认单,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开发建设住宅项目,被告投资建设固定住宅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折价补偿,工程造价数额以评估报告为准,原、被告双方对评估造价和已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6884.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工程验收和结算情况,工程造价在评估报告出具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工程欠款确定之日应当以评估报告出具之日为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此带来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2008年10月16日起,以应支付工程款56884.6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装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884.61元;

二、被告济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拖欠工程款56884.61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济南市长**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三、驳回原告济南市长**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济南**装工程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济**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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