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济南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第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长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启诉称,2011年,第三人长**司将其开发的长能明珠居住组团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圣**司施工,被告圣**司的项目经理王**将该工程的2#楼及地下车库的基础与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张**。原告杨*启进行劳务施工,与被告张**口头约定:1、承包工程范围为长能明珠2#楼2、3单元中二层以上的全部木工模板工程,图纸+变更;2、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施工机械及工具原告自备;3、承包价格为当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及相关定额标准,结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4、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安全生产等其他内容。原告合格完成了2#楼2、3单元16584.7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元的定额计算)的施工任务,初步预计总价款50余万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单,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张*并未依约付款,仅付款17万元(以对账为准),尚欠35万元未付。2012年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诸被告也承认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并给付过部分款项,但因被告张**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被盗,故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如诸被告不认可其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复印件上的欠款金额,则原告申请法院查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相关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的人工费。具体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自2011年9月3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诸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供答辩。

被告圣**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的项目经理王**与张**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内容为:“现场硬化整理、基础主体的施工至主体验收完毕”,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答辩人与张**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偿付责任。2、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自称承担了张**的劳务施工并做了口头约定,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是否从事了劳务施工、或者虽从事了劳务施工,但具体工作量难以确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单,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那么,原告应依据欠条向被告张**主张权利,而原告又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前后矛盾。2012年3月8日,原告曾提起过诉讼,当时诉状中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强行扣除总款的10%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木工组在长能明珠组团工程劳务费共计74700元,在2011年10月18日付清”,而本次诉状中又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单,并于同日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张**未依约付款,仅付款17万元,尚欠35万元未付,前后矛盾不说,结合原告自己的陈述,2011年9月29日被告张**为原告打下欠条以后,张**又付了17万元应当是事实。4、答辩人不但不欠张**的工程款,而且已经超付给张**工程款。假设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话,该欠款不是答辩人所欠,应该由张**在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而不是答辩人来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能公司述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圣**司支付工程款,圣**司因内部分包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第三人长**司将其开发的长能明珠居住组团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圣**司施工。2011年5月19日,被告圣**司的项目经理王**与被告张**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由被告张**承包施工“长能明珠2#楼及地下车库的基础与主体,图纸+变更”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部分材料、部分机械及工具”。2012年3月8日,原告杨**以张**、王**、圣**司、长**司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74700元、误工费85600元。诉讼中,其提供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结算单内容为:“长能明珠居住组团工程杨**木工组总工程量16584.79平方米×25u003d414619.75元,封顶90%应付373157.77元,借资175000元,未拆完扣除3440元,应付194717.77元,剔打维修另算。张**、张**2011年9月29号”,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木工组在长能明珠居住组团工程劳务费共计柒万肆仟柒佰元*(¥74700元),在2011年10月18日付清,在此期间应付误工费(共计4人每人每天200元)共计800元每天。注:在此期间误工费从2011年9月30日到劳务费付清为止。欠款人张**3709211973051733312011年9月29日”。王**认可原告杨**给被告张**干了部分木工活,2012年春节前杨**等人持欠条到长清**办公室催要工人工资时,其代张**向杨**付款3万元,杨**给其出具了收条,后其将收条向张**转交,让张**给其打了收条。诉讼中,原告杨**陈述在回家途中其随身携带的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条原件等物品被偷丢失,遂撤回此前的起诉。

本次诉讼中,原告杨**申请证人杨**、陈**出庭作证,杨**证实:其跟随杨**在长能明珠居住组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杨**与张**口头协商工程范围为长能明珠2#楼2、3单元二层以上的全部木工模板工程,按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6元计算劳务工资。陈**证实:其跟随杨**在长能明珠居住组团施工2#楼2、3单元二层以上的全部木工模板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欠条复印件,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564号民事案卷材料,证人陈述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长**司将其开发的长能明珠居住组团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圣**司、被告圣**司项目经理王**将2#楼及地下车库的基础与主体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被告张**将部分木工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杨**与被告张**间存在直接的木工模板施工合同关系,有关工程欠款应以双方之间的结算为据,但原告杨**提供的结算单及欠条为复印件,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该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