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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通**有限公司与济南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达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达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华德路中段院内的车间及院内给排水、路灯照明、道路、电力安装等全部附属工程,被告包工包料,协议签订起30日内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工程总价款为65万元,工程施工完成60%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余款,留3%的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能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09年12月开始施工,工程施工到接近60%时,被告以人工费增加为由,擅自停工。为催促被告尽快施工,原告又支付工程款275240元。虽然被告多次承诺复工保证尽快完工,但截止原告起诉时,施工仍未进行。由于被告拒绝继续施工,且已施工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75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7月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注册登记,登记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凤凰路文昌山庄北区B9,法定代表人为孙**,经营范围为土木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等,该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0年10月29日,原告**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济南经济开发区华德路中段食品生产基地车间及院内给排水、照明、道路、电力安装等全部附属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65万元,工程施工完成60%甲方支付工程款15万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余款,留3%的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协商可以甲方院内1号楼3单元102室抵顶工程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施工至2010年4月即自动退场,退场时仅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后因原告山**达公司无法联系到被告**公司,遂自行完成其他施工工程。2013年4月12日,受山**达公司委托,山东天泰**有限公司依据施工资料、现场状况等作出鲁天泰恒信造价(2013)第200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为:济**公司验收合格项目工程造价为152388.63元。另,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原告山**达公司分六次共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425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款收据六份、审核报告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未能完成施工,现在涉诉工程已经由原告**达公司自行施工完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故原告**达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退出施工后,原、被告未能就被告**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委托,山东天泰**有限公司审核确认被告**公司验收合格项目工程造价为152388.63元。山东天泰**有限公司具备审核资质,其审核程序合法,审核依据了现场状况,对其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425240元,超出了被告**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现在原告**达公司要求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金额为272851.37元(425240元-152388.63元)。综上,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山东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

二、由被告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通**有限公司工程款27285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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