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某工贸**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胡*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一处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查封担保人胡*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号XX号楼X单元XXXX户房屋一处。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