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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平度市万**责任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平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富达包装公司)、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姜**、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星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板墙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原告位于即墨市华山三路以东、黄河一路以南的物流商场B区1﹟、2﹟楼轻体隔墙板安装工程,单价53元/平方米,轻体隔墙板各项指标符合JC680-1997标准,厚度8㎝,无裂漏无渗水,每车墙板到达现场后,原告预付款每平方米30元计算支付80%,工程完成后,经原告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1个月后付清,工期为20天。事后,被告开始提供轻体隔墙板及安装施工,原告按约支付价款76574.4元,面积为2704.56平方米,经原告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不合格。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4月18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协商解决,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贵院申请撤诉[见(2009)即商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但双方至今未达成解决协议。另,被告**装公司由被告王**等6名股东于1997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80000元,其中被告王**出资540000元。因该公司未参加2010年度的年检,2011年12月9日被平度**理局吊销工商执照,公告号平工商行处(2011)0000756第0047号。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利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刘*星与被告**装公司签订的《板墙安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价款76574.4元;2、被告**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评估的价值为准;3、被告王**在54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没有直接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付的价款是应付给中间商王**的货款,产品及工程如果真的存在什么质量问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2009年4月18日虽然原告曾起诉过,后又于2011年5月24日撤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协商解决过此事,被告更不知道原告撤诉的原因和理由,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假设果真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更何况该产品的销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事实是:原告购买了王**的轻体隔墙板,并由王**负责为其安装,并且是原告随王**于2008年4月19日前到被告公司亲自看货与王**订购的,被告与王**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后因王**欠付被告货款,被告拒绝给王**发货,由于王**不能按时给原告及时提供货,原告便亲自电话找到公司经理王**,协商要求让公司给王**继续供货,并称货款可以有王**与王**二人共同到原告处结算支款,但必须由二人在王**的收款单上签名才能支款,这样既能保证公司的货款到位又能保证王**的货到位,因此王**便在中期的发货单上签过名,后因王**将货款挪用于安装费,欠下了公司货款,王**又拒绝给王**付款,此时已是工程后期,原告为了延续与王**之间的协议,为了不耽误工程,便抛开了王**要求亲自购买轻体隔墙板,并要求从价格上给予照顾,可用现金结算,原告实际共购买王**轻体隔墙板845平方米,至今仍欠王**货款2558元未付。原告从购买轻体隔墙板之日起一直都是王**为他安装,至于如何安装使用及其中的工序与王**无任何关系,王**只能向前来购买的人解释使用说明,至于回去后买方是否按工序和解释使用,公司便无法知晓也无权干预。该产品公司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均符合相关质量的规定,在使用安装过程中原告及安装人员王**根本没有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从工程竣工到现在已有多年,原告又提出质量问题显然不合乎情理并且已超时效。王**与公司无任何关系,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雇用人员,王**与原告之间是如何商定的只有他二人知道,从开始购买到王**再卖给原告给原告安装的整个过程,中间包括价格的商定、使用方法、付款方式、安装等都是原告与王**单独联系商定的,公司与王**根本不知道,王**与王**之间实际就是一种买卖关系。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假设真的存在质量问题与公司无关,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刘**作为甲方与被告**装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板墙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装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原告刘**位于即墨市华山三路以东、黄河一路以南的物流商场B区1﹟、2﹟楼工程安装轻体隔墙板;轻体隔墙板各项指标符合JC680-1997标准,厚度8㎝,无裂漏无渗水,符合使用要求;板墙单价53元/平方米(包含安装费),不包括施工用水泥、沙(水泥、沙由原告刘**负责);被告**装公司每车材料(板墙)到达现场后,原告预付款按所进材料数量以每平方米30元计算,支付80%货款,工程全部完成后,经原告刘**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1个月后付清;施工期间:工期为20天。

合同订立后,被告**装公司开始施工安装,被告**装公司施工安装涉案工程的面积为2704.56平方米,原告刘**支付被告**装公司工程价款76574.4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和业务人员王**向原告刘**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1年5月22日,原告刘**作为甲方与被告**装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装公司承揽原告刘**位于即墨市华山三路以东、黄河一路以南的物流商场B区1﹟、2﹟楼轻体隔墙板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就后续整改工程达成协议;被告**装公司对不符合工程进行整改,整改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整改期限为7天,整改结束后,被告**装公司申请原告刘**对整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装公司不进行整改或逾期整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在审理中,原告刘**申请对涉案工程2710平方米轻体隔墙板安装工程维修至合格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立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青岛立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青立所审基字(2013)第64号涉案工程维修费用的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果:总修复费用为43076.92元。原告刘**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

根据原告刘**提交的向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付款的收款收据及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王**是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是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的业务人员。

2011年12月9日,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未参加2010年度年检,被告平**管理局依法吊销工商登记。

在审理中,原告万富达包装公司未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板墙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陆续向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付款收款收据、本院(2009)即商初字第869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审理中,本案被告**装公司未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说明被告**装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以,被告**装公司与原告刘**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为原告施工涉案工程面积为2704.56平方米,原告刘**支付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涉案工程款76574.4元。经对涉案工程维修至合格的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总修复费用为43076.92元。

原告刘**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因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答辩称施工安装的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需修复才能合格,因此修复费用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刘**对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对被告王**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是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虽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吊销工商登记,但其责任仍应由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承担。应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万富达包装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和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平度**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板墙安装合同》无效;

二、被告平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涉案工程维修费用43076.92元;

三、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预缴),由被告平度**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平度**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司法鉴定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平度**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原告刘**预缴),由原告刘**负担837元,被告平度**限责任公司负担877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刘**预缴),由被告平度**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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