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河**限公司与青**橡胶厂、青岛**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河**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新颖橡胶厂、青岛**限公司、刘**、刘**、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雷鸣,被告青岛新颖橡胶厂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青岛**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刘**、刘**、刘**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河**限公司诉称,1998年2月,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13800㎡)。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施工期间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10月3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审计,并于2002年3月28日三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书》,确定被告尚欠工程款632.4548万元;后因被告资金困难只付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11月,原、被告代表人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青岛新颖橡胶厂拖欠的77.8万元工程款一并转给青岛**限公司。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等共计人民币651.2548万元(632.4548万元+41万元+77.8万元-100万元);并判令被告按照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自2002年3月28日开始对532.4548万元;自2012年11月2日开始对77.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新颖橡胶厂辩称,1、不欠原告工程款。2、其于2012年将欠原告的77.8万元已经经原告同意转给青岛**限公司,所以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青岛**限公司辩称,1、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不是6512548元,是6102548元,因为有41万元不是被告青岛**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所欠原告的6102548元中,2002年的欠款是5324548元,该笔款项已经长达12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刘**辩称,不欠原告6512548元,只向原告借款41万元,其他款项与其无关,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刘**辩称,二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让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审理中,原告青岛河**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2002年3月28日工程审核定案书,确定被告欠工程款632万元,三、工程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付款事项,四、借款欠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五、青岛**民法院(2003)青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书,证明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500万的合同不认可,因当初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此合同上的日期是1999年3月1日,新**公司是1999年12月30日成立的,此合同不存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其中围墙是359141元,此项是错误的,此围墙不是原告施工的,是新颖橡胶厂买场地的时候村委会原来就存在的围墙,当时由于双方关系好,审计的时候审核不严,将此围墙列入其中。审核内容相差接近70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新颖橡胶厂已经将自己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新**司,且原告同意,这充分证明新颖橡胶厂与原告无债务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承认都是其个人借款,与其他被告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便此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这是本案第一、二被告与青**集团的工程纠纷,与本案无关。此判决认定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不能证明本案中一、二被告之间也必然存在共同偿还或者连带责任,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诉讼主张,继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子租赁合同2份,证明目前涉案房屋都是以刘**个人名义对外出租,这些房屋都是公司财产,刘**把公司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对外出租收益,应当作为共同被告。2、新**司平面图,证明改建后所有房屋均由刘**对外出租。3、新颖橡胶厂改制有关材料,证明新颖橡胶厂改为刘**个人所有,改名为机械刀片厂。改制分两次进行,第二次协议载明“新颖橡胶厂”,中标书载明“刘**”,交款人是“新**公司”。4、网络下载新**司股东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各被告注册资金均不到位。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不能证明刘**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2系复印件,且是1996年的事情,橡胶厂进行改制,橡胶厂再加盖公章便无异议,所以刘**签字合情合理,此证据也不能证明刘**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债务应该由法人承担,所以应该以该证据来证明刘**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记载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投资人必须承担公司债务,同时此证据不能证明第三、四、五被告未投入资金或者虚假注册。更不能证明第三、四、五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8年2月,原告青岛河**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青岛河**限公司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双方并就工程范围与造价、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委托审计,并于2002年3月28日三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审核定案书》,确定被告青岛**限公司欠工程款632.4548万元。后被告青岛**限公司只付款10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2年11月2日,原告青岛河**限公司代表人赵**、被告**橡胶厂代表人刘**及承包负责人迟**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青岛新颖橡胶厂拖欠青岛河**限公司的77.8万元工程款一并转给青岛**限公司。

另查明,1997年2月1日,新颖橡胶厂黄**向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借款3万元,2003年9月25日刘**向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借款3万元,2004年刘**向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借款15万元。2007年12月13日刘**向赵**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1万元,庭审中,被告刘**认可上述借款系其所借,原告青岛河**限公司也同意由其偿还。

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刘**表示要求解除与新颖公司的厂房承包合同,原因是厂房不符合消防的要求,被村民举报,而且村民还到经营厂所闹事,很多业户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厂房出租业务无法开展,所以刘**不承包了,要求公司接手处理。原来公司与刘**只是口头承包,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及费用,2014年12月19日消防队检查消防安全,结果是不合格,加上村民闹事,刘**于12月20日提出解除口头合同。五被告表示,被告刘**个人借款410000元,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支付利息。

另被告刘**、被告刘**系弟兄关系,被告刘**是其父亲。该三被告均系被告青岛**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青岛**限公司已经停产歇业,其资产由被告刘**控制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河**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其即墨市文化路东端压延车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青岛河**限公司按约为被告青岛**限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2年3月28日,经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32.4548万元,抵减被告青岛**限公司已付100万元,尚欠532.4548万元,被告青岛**限公司应予偿付,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自2002年3月28日起,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故原告青岛河**限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限公司辩称,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另称该款项中含围墙款359141元,此项是错误的,此围墙不是原告施工的,是新颖橡胶厂买场地的时候村委会原来就存在的围墙,当时由于双方关系好,审计的时候审核不严,将此围墙列入其中,审核内容相差接近70万元,无有效证据提交,对其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

2012年11月2日,原告青岛河**限公司代表人赵**、被告**橡胶厂代表人刘**及承包负责人迟**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约定将青岛新颖橡胶厂拖欠青岛河**限公司的77.8万元工程款一并转给青岛**限公司。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向被告青岛**限公司主张该工程欠款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原告青岛河**限公司要求被告**橡胶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限公司已经停产歇业,其资产由被告刘**控制使用。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刘**均系被告青岛**限公司的股东,怠于行使权力,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公平合理出发,对被告青岛**限公司上述应当向原告青岛河**限公司清偿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1997年2月1日,新颖橡胶厂黄**向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借款3万元,2003年9月25日刘**向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借款3万元,2004年刘**向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借款15万元。2007年12月13日刘**向赵**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1万元,庭审中,被告刘**认可上述借款系其所借,原告青岛河**限公司也同意由其偿还,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青岛河**限公司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其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工程款532.45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32.4548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工程款7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7.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刘**、被告刘**、被告刘**对被告青岛**限公司上述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借款41万元。

五、驳回原告青岛河**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新颖橡胶厂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青岛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8元(原告预缴)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59938元,被告刘**负担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