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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为与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被告薛**、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被告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期满后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双玉诉称,2008年5月,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薛**承建村办公楼及村内小桥建设工程。被告薛**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姚*,被告姚*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97771元,余款21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被告薛**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宫**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薛**承建村办公楼及村内小桥建设工程。被告薛**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姚*,被告姚*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2008年5月,被告姚*与原告宫**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办公室,承包价格每平方米按525元计算,经确认工程量为823.6平方米(最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总造价为432390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宫**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又追加了部分工程。

2008年8月13日,原告宫**与被告姚*结算,确认:村委办公室建筑按每平方米525元结算;基础追加(原材料、人工费)共计90000元,已付60000元;南贡村南桥工程款共计65000元,已付30000元;南贡村南河坝工程款共计32000元,已付15000元。2009年11月15日,原告宫**与被告姚*结算确认,原告宫**未干的办公室正屋及东西厢屋工程计款109619元。

审理中,原告宫**认可被告姚*已付合同工程款192771元,未干工程款109619元,尚欠合同工程款130000元(总造价432390元-已付192771元-未干工程款109619元)。追加工程总价款187000元,已付105000元,尚欠82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姚*共计欠工程款212000元。

另查,2012年3月,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已将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明细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开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薛**,薛**转包给被告姚*,被告姚*又将涉案工程包给原告宫**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均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已接收原告已完工工程,并且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已将涉案工程款结算完毕,应视为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对已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被告姚*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审理中,原告宫**认可被告姚*已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12000元未付,而被告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姚*应付尚欠其工程款212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作为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薛**,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宫**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姚*,该二被告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宫**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无法查清,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原告宫**主张被告薛**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尚欠原告宫**工程款2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宫**对被告即墨市龙**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宫**对被告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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