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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慈维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起原告跟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建设,2012年11月7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后原告持该清单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只是工地施工员,并非工程承包人。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预缴),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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