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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迟守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迟守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和被告迟守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干活,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付给原告1500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该款项,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欠条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因所附生效条件不成就,故不应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5日,就三清宫路28号甲乙改造项目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并开始施工,故双方协议依法成立。期间我按约定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0万元。2012年4月30日后,原告拒绝继续施工。2013年2月7日,双方商定:根据原告部分施工的工程量,在先期付款的基础上,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42500元工程款,我给原告开具了42500元的欠款单据,并与同年2月8日给付原告275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15000元,被告认为与法无据,不应当给付。理由是:第一,虽然双方2013年2月7月约定给付42500元的协议没有规定给付条件,但同日达成的15000元协议却附加了“在项目部不扣因质量不合格工程款的情况下”这个条件。第二,15000元工程款的单据明确记载了如下给付条件,即:在原告完成的工程不因质量问题被项目部扣除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原告要获得15000元的工程款,必须提交“被告没有因为质量问题而被扣掉工程款”的证据,否则,这个条件就视为不成就,欠条也不生效,被告自然不应给付原告主张的15000元。第三,如果被告在附加条件没有成就从而欠条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将15000元付给原告,那么原告在已完成的工程日后一旦因质量瑕疵而被扣除工程款的话,已支付15000元就是对协议的违法,原告获得的就是不当得利。况且,从目前相关证据证明的质量瑕疵来看,这个工程款是应该被扣除的。2、原告拒绝继续施工的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依法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对完成工程的质量瑕疵予以返工修复并完成剩余工程量,但原告明确表示了拒绝,致使协议内容无法实现。为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量,被告与原告协商自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协议约定的履行质量和履行期限等内容无法得到继续履行,造成双方协议解除。3、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协议约定的每平方12.5元的单价,结合设计图纸的工程量,如果原告全部履行协议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30万元,在被告已经支付和答应符合约定条件时给付共计242500元的前提下,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7500元即可。后被告以每天400元的价格重新雇人继续施工,修复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瑕疵并完成剩余的工程量,为此支付127380元,较原告履行合同的费用多支出69800元,属于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违约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698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1、赔偿被告未完成剩余工程而造成的损失69800元。2、承担被告为提出赔偿请求而支付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三清宫路甲、乙改造项目1#楼,3#楼、4#楼的强电工程,开槽、布管、穿线、安装。以建筑面积为准,12.5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原告称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停工施工,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后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字据,内容为:三清宫路28#甲乙改造项目乙方剩余工程保修金15000元整,在项目部不扣因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款情况下,甲方在2013年6月30日给乙方付清15000元。乙方应及时维修。”被告提交一份当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甲方迟守尊、乙方华泽存。三清宫路28#甲乙改造项目,甲乙双方达成协议,根据乙方工程量剩余工程款肆万贰仟伍**正(42500元)。”次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7500元。原告在被告的协议书下方写明:“今支工程款贰万柒仟伍**正(27500整)剩余工程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3年6月底结清”。对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此后,对剩余的工程,被告另找他人施工,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自4月28日至10月10日,被告共付给孙**、华**、杨**等人107380元。并提交了孙**、华**、杨**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上述付款事实。另外,被告提交了2012年5月2日、3日、5日,山东世丰**三清宫路28号甲乙改造项目监理部检查1#楼、3#楼、4#楼发现问题的三张明细和2012年5月15人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三清宫路28号甲乙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强电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该扣款的被告出具欠条时已扣除了,打欠条时保修期已经过了。现在工程已交付使用,居民已搬进居住。被告再未提交因工程质量问题被扣款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各一份和被告提交的协议、付款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安装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合格工程。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按装费。被告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剩余工程保修金15000元,在项目部不扣因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款情况下,在2013年6月30号付清。”被告虽然提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要求原告维修的证据,亦未提交因质量问题被扣款的证据,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为合格工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保修金15000元。被告反诉称因原告违约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69800元,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提交的2013年2月7日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载明:“根据原告工程量剩余工程款42500元。”证明被告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决算,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亦未约定因原告停止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告提交的给付孙**、华**、杨**等人工程款的证据,其付款的时间均在该协议之前,被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如果应该扣除维修费和另找他们施工多支付的人工费,双方在进行决算时即扣除了,而协议中并未提及原告应负担维修费和被告多支付的人工费,因此只能推定并未发生维修费,被告多支付的人工费应当自己负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迟守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泽存工程保修金15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迟守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及反诉费719元,由被告迟守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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