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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李**、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为与被告李**、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李**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允许。后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任建建,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汉忠诉称,被告李**与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李**,被告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113497元,增加后的工程人工费总额为1234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没有明确已付多少款,李**和李**与我结算清楚了,我与原告也结清了,原告给我们干的工程我们一分钱都不欠原告,通过政府我还多支付原告一部分钱。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李**将承包坐落于灵山镇新兴路11号李**(李**南工地)二层商住楼工程,以及李**北工地商住二层楼。工程转包给原告秦**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与本案相关的条款:原告(乙方)承包范围:(一)除甲方包含的工程项目外的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及变更通知的所有工程量,如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横板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地面细石、砼工程拉*、内墙白灰罩等。(二)室内二三层地面不做,室内贴瓦另做预算,瓦层面不计平方米。本工程为二层门头房(实际为三层门头房)总建筑面积约计一千九百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200元,合计人民币3800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按实结算,一次性包定,正负零以下不计算工程量。本工程乙方只包人工费,不含机器和材料等条款。

审理中,原告主张该工程已于2012年4月完工交付被告,被告主张该工程于5月26日主体工程完工,但表示不追究原告预期完工的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现该工程建设方已实际使用,工程结束后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只在2012年8月28日由即墨市**服务中心牵头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同时注明甲乙双方有争议的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自行解决,乙方与其工人工资由乙方自行处理,保证不上访。后双方对工程量产生分歧,对付款情况被告主张已付439000元,原告主张已付437720元,相差1280元,经双方当庭协商,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人工费437720元。

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李*智南工地、李**北工地工程量协商,双方对李**北工地工程量协商一致无异议,工程面积373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计款70870元,对李*智南工地工程量协商未果。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信永**务所有限公司,对李*智南工地(即墨市灵山镇新兴路11号别墅及商住楼)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该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依据根据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为:1、别墅楼,地下室建筑面积74.50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233.63平方米,2、商住楼地下建筑面积179.94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1828.82平方米,以上面积合计,含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316.89平方米,不含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062.45平方米。鉴定费6950元,原告已预交。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主张应按含地下室的平方数,以每平方米200元予以计算。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的商住楼一层与三层建筑面积有异议,一层建筑面积609.22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463.89平方米,并非鉴定报告所鉴定的一层与二层建筑面积一样,但计算应依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00元按不含地下室建筑面积予以计算,并对鉴定费6950元,其中的393.4元的税费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当事人负担。

审理前,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当庭后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说明并表示根据被告反映的问题,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复。2014年2月21日作出关于《即墨市灵山镇新兴路11#别墅及商住楼(李*智南工地)建筑面积鉴定报告》中有关问题回复:一、商住楼一层建筑面积,根据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尺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所得。二、商住楼三层建筑面积,根据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尺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所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场勘察,李*智商住楼一、二层显然面积是不一样的,而回复仍然坚持鉴定报告的意见,鉴定人员在上次开庭时虽然到庭,但并没有对鉴定报告就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所以对回复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李**北工地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有追加的基础工程包括围墙计10000元,围梁4500元,外加工程量5519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2014年3月18日徐**出具的证明:“证明,给李**工地支模板共1807平方米,定价每平方米24元,由李经理付款,北工地126平方米。”并经证人到庭予以证实,提供2014年2月20日吴**出具的证明:“证明,北工地支胎子板人工费126平方×24元u003d3024元。”并经证人到庭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有如下异议:1、本案已经开庭完毕,辩论结束,被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两位证人均系即墨市本地人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3、两证人证言有诸多漏洞和矛盾,对所干工程时间、数额均记不清楚,但在证明中却详细地记载了数额对事实有重大差异,两证人证言不实,不应采信。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李**、李**工地合同书,灵山**服务中心牵头双方达成协议,司法鉴定报告书、回复函,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缺乏必要的证据形式,经质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承包的李**北工地、李**南工地工程干人工费。双方无建设工程资质,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净挣人工费,工程结束已交付使用,被告所欠原告人工费,应予以偿付。对李**南工地,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正负零以下工程不计工程量,经鉴定不含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062.45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即2062.45平方米×200元u003d412490元,对李**北工地工程面积373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双方协商均无异议,即373平方米×190元u003d70870元,合计48336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人工费437720元,余款45640元,被告予以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正负零以下工程人工费及追加工程量,圈梁,基础,包括围墙工程人工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抵减模板工程人工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工程人工费4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秦**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020元。鉴定费69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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