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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青岛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青岛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青岛汇**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学勤,被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工程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暂定工程款

1717729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增加了45项工程漏项,合计

194642.93元,原清单漏项共计19项,合计23948.78元,工程保修金855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2年,期间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被告皆百般推脱。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司支付工程款218591.71元、保修金85500元,共计304091.71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从2011年1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是包死价,不予调整。而原告主张增加了45项工程漏项、原清单漏项19项显然与上述合同相悖。并且上述所有的工程追加项目汇**公司从未告知我公司也未与我公司进行协商。我公司直到接到本案的起诉状才得知此事。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在该工程中偷工减料,造成该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汇**公司投入使用后不久质量问题就不断出现,告知我公司后,我公司立即通知原告到场维修,但是原告经多次通知拒不到场,汇**公司无奈雇佣他人维修,因此汇**公司拒付该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我公司出具收条1张,证明“现胶州汇金通工程项目工程款171万元已结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公司辩称,该与原告没有关系,所谓的工程量增加该不知情;该与盛**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20万元,目前为止该已经向盛**司支付工程款394万元,实际欠款26万元,但因为工程质量有返修现象,汇**公司支付返修款374675元,返修款与欠款相折抵,我公司多支付了114675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该公司将另案向盛**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盛**司签订《汇金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汇金通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内容第一项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岛汇**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胶州市普集工业园;工程内容:青岛汇**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图纸范围内层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内容第二项工期:自甲方发出开工通知单之日起9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甲方应在开工前具备开工条件,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工期顺延。合同第五项价款及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预估总价款为420万元,本合同最终为包死价,此价款不予调整,不包括税金。合同第十条质量保修:本合同项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自通过验收并交付之日起一年。合同并注明委派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委派葛**为驻工地代表,负责联络,办理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该合同经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汇**公司朱芳*及盛**司葛**签字确认。后被告盛**司作为发包方将上述汇金通办公大楼3-6层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711729元(暂定,以甲方结算为准),开工日期2011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结算方式:按照甲方回款,扣除公司23%管理费同步支付给乙方。甲方追加、变更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内容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按双方补充协定追加工程款,并在追加工程结束后付清追加工程款。该合同经由被告盛**司加盖公章及原告签名确认。2012年1月18日,被告盛**司扣留原告8.55万元保修金后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71万元工程款与原告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盛**司提交的承包合同1份、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及双方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称,工程施工过程中,追加了20项工程,计19.46万元,原合同有漏项19项计2.39万元,共计218519.78元。原告提交追加项清单、缺项清单各1份、签证单20份、2011年12月16日工程结算单1份以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中均加盖有被告盛**司项目专用章,其中签证单及结算单并有被告盛**司负责人葛**签名确认。被告盛**司称葛**是其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专门负责与原告之间的项目工程,证据上的公章也是其单位公章,但是该公司除葛**外对此确实不知情,且该与被**通公司是包死价,故与原告之间也系合同包死价,对此不予认可。被**通公司称这是原告与被告盛**司之间的另一个转包合同,被告盛**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该对此不知情,与其无关。

原告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盛**司应将扣留的质量保修金8.55万元返还原告。被告盛**司称原告违反合同关于售后承诺的保修义务,被告汇*通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找我们,我们电话通知原告去维修,但是原告没有去维修,后被告汇*通自行维修,并将该8.55万元保修金扣留,没有支付我们,所以我们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如果汇*通将此款支付我们,我们就支付给原告。原告称没有收到盛**司通知去维修,被告盛**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汇*通公司称其与被告盛**司之间是合同包死价,但被告盛**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该不清楚,该于施工完毕后已经支付被告盛**司工程款394万元,但因该自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74675元,故该已经超额支付被告盛**司工程款,也不存在扣留原告8.55万元质量保修金的问题。被告汇*通公司提交支付工程款明细1份、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明细1份、确认函1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称支付明细及确认函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原告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对证据中的项目负责人是葛**无异议,因原告只是承包汇*通大楼部分项目,无法确认返修明细是否是原告承包的范围,且原告也没有收到维修明细,原告施工的所有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盛**司对支付明细没有异议,称被告汇*通公司确实已经付款394万元,对维修明细及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无法确定。

原告与被**通公司称按照惯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被告盛*公司称庭后就此书面答复本院,但被告盛*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日期内给予答复。

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所需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两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包死价,不做调整,但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未做此项约定,且双方合同同时还注明合同价款是暂定价,甲方追加、变更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内容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按双方补充协定追加工程款,而原告提交的增加项及漏项签证单中均加盖有被**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显示,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8591.71元,现原告主张被**公司返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公司应按照甲方回款,扣除公司23%管理费同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双方工程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而被告汇**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故被**公司应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虽被**公司称因原告不履行售后维修义务,导致其保修金8.55万元被被告汇**公司扣留,但因被**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且两被告之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而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汇**公司亦否认扣留了原告的保修金8.55万元,故被**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公司返还该保修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并未就保修金约定明确的支付日期,故被**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工程款218591.71元,并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青岛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保修金85500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被告青岛盛**限公司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1、保全费2070元,共计人民币7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盛**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管辖异议费100元(被告青岛**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青岛**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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