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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即墨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为了响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号召,改善村容村貌,美化生活环境,同原告王**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书》,由原告王**垫资为该村完成了村南桥、漫水桥、排水沟、街道硬化、清理河道、修建垃圾池等工程。截止2012年11月13日,工程总价款为1017495.7元,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已付款149800元,尚欠工程款867695.7元至今没有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769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王**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书》,由原告王**垫资为该村建设村南桥、漫水桥、排水沟,双方并就工程施工期限、工程价格、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另原告王**为被告街道硬化、清理河道、修建垃圾池等工程也进行了施工。

2011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共欠原告王**机械费、街道硬化、修路、修桥、排水沟等工程款共计1017495.7元。

审理中,原告王**认可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已付工程款

149800元,尚欠其工程款867695.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的陈述、提交的合同书及工程结算明细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开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原告王**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并且进行了结算,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应参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17495.7元,抵减原告王**认可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已付工程款149800元,剩余工程款867695.7元,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应予偿付。原告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尚欠工程款8676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7元,由被告即墨**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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