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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即墨市通**村民委员会、即墨市民和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强为与被告即墨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委会)、被告即墨市民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强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蔡**委会、被告民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强诉称,多年来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厂房、别墅楼、路面工程及其他工程,对于应付工程款,被告陆续支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470464.3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470464.38元及自2012年6月6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委会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民和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自2001年开始至2006年,原告于强为被告蔡家村村委会工业园的车间、厂房、路面、别墅楼等工程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陆续接收使用。

2012年6月6日,被告蔡**委会对原告于强施工建设工业园的车间、厂房、路面、别墅楼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确认,工程造价为16892236.08元;同时原告于强还为被告蔡**委会施工建设了其他零星工程,经被告蔡**委会确认其他零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952元。被告蔡**委会成员在上述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6914188.08元。

2012年6月6日,原告于强和被告蔡**委会结算时双方确认:1、对于蔡家村委工程已付款13180345.3元;2、别墅楼工程已付款1263378.4元。合计被告蔡**委会共支付工程款计14443723.7元。被告蔡**委会尚欠原告于强工程款2470464.38元。

在审理中,原告于强未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提交的于*项目部蔡家村工程款财务结算情况和工程收款表及工程结算汇总签证表、蔡家村零星工程表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在审理中,本案原告于强未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说明原告于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所以,原告于强与被告蔡**委会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强为被告蔡**委会施工建设相关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914188.0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4443723.7元,被告蔡**委会还应支付原告于强涉案工程款2470464.38元。

关于原告于强主张自结算之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蔡**委会在支付原告于强工程款2470464.38元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于强自2012年6月6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欠款2470464.3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关于原告于强对被告民和房**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于强对被告民和房**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被告蔡**委会、被告民和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强与被告即墨市通**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即墨市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强工程款2470464.38元;

三、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强自2012年6月6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欠款2470464.3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四、驳回原告于强对被告即墨市民和房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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