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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即墨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北芦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提供并安装监控设备,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款共计37622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27622元拒不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22元,违约金3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供的合同,没有按照村庄合同管理规定签订,经**管站认定该合同不具备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属原告单方意愿,被告没有义务履行该合同。2、根据农村财务管理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所安装监控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拒不提供,村庄无法在镇经管站处出入账务,导致该笔账务拖延至今,并不存在村庄拒不支付工程款情况。3、监控安装至今,已有两个摄像头不能正常工作,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维修,要求原告及时维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被告村主任于希*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村闭路监控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37622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先付设备款10000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剩余款项在工程结束一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至2013年12月7日安装完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于希*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北**委欠27622元,贰万柒仟陆**拾贰元。北**委于希*。”2014年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三份收款收据,合计金额37622元,被告村支部书记于**、村主任于希*和被**两委其他成员均在原告开具的三分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将三份收款收据收下,但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欠条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村主任于希*与原告签订的《闭路监控系统安装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但于希*在合同上签名,是一种职务行为,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村庄安装闭路监控系统,被告亦已支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辩称合同没有按照村庄合同管理规范签订,不具备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拒不提供,导致无法出账。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开发票需另加税点”,而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收下,即说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村庄安装了闭路监控系统,被告即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付款,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原告主张按每迟延一日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安装工程款27622元。

二、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欠款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6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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