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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冯**、于**、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青岛**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青岛**限公司(下称元**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孙**、高尚和被告黄**、卢*及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和被告青岛**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揽被告的安装墙板施工工程,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72872.3元。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87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冯*跃辩称,我俩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授权债务关系及建设工程欠款关系。我已将建设工程款全部付清。原告诉我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俩的诉讼。

被告卢*辩称,我是于立国临时聘用的现场施工员,我的职责是现场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理。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本人的诉讼。

被告于立国和被告青岛**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黄**与被告青岛**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黄**的即墨市华府渔村海鲜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999900元。2011年4月23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华府酒店的GRC隔墙施工安装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格为85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付2万元,一楼、三楼安装完毕后,付1万元,全部安装完毕后,余款在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保留墙板的所有权。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卢*,同时约定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日5‰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于立国分二次付给原告2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980.58㎡,被告卢*在二份工程量明细中写明“工程量属实”并签名。按合同约定,被**公司应支付原告装修费83349.3元。2011年7月23日,对追加的轻质墙体工程,双方经结算工程款为9523元,被告于立国在工程量明细中签名,并注明:“此款到8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被告拖延未付。

庭审中被告黄**提交一份《装修工程合同》,证明是被告青岛**限公司承包华府酒店的装修工程,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元**司转包。同时提交收条8张,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被告黄**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原告无异议。对被告黄**提交的收条,原告质证称,2011年8月17日收到540000元、2012年1月21日收到5000元、2012年3月30日收款3000元、2012年4月27日收款10000元、2012年6月8日收款10000元,以上五张收条共计收款595000元,是于立国签收的,属于有效付款。对于2011年10月8日收款50000元、2012年9月20日收款80000元、2013年4月28日收款270000元的三张收条,收款人是于立明,不能证明是付于立国所干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不能有效的证明该工程款已经由于立国签收,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立*签名的三张收条,本院依法对于立*进行了调查,于立*称是于**的哥哥,2011年和2012年收的两笔钱直接交给了于**,2013年这笔钱是通过农业银行打给于**的。后经本院向农业银行即墨支行查询,该银行出具了于**和于立*的“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无于立*给于**汇款记录。证明于立*在本院调查时进行了虚假陈述。此后被告黄**又提交了被告于**于2014年1月12日发给其手机上的视频,于**在视频中称是他委托于立*向黄**收取工程款,现在黄**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了。原告对此视频质证称,被告不能提供该视频的原始载体,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明细和被告黄**提交的《装修工程合同》和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限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黄**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与原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于**系被告元**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应属职务行为,基于分包协议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元**司承担。被告于**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二份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已交付被告黄**使用,应视为该装饰装修工程合格,被告元**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装修费72872.3元(83349.3元+9523元-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2872.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元**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协议无效,其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1861.6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称已将装修费全部付给元**司,但其提交的收条中有3份收款人为于立*,而于立*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于立*称已将收取的装修费270000元通过银行打给于**,经本院查询不实。此后被告黄**提交被告于**的视频,证明其已全部付清所欠元**司装修费。因此,被告黄**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冯**与被告元**司无合同关系,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系被告元**司的施工员,其在工程量明细表中的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个人对被告元**司的欠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卢*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装修费72872.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美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美对被告冯荣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美对被告于立国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美对被告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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