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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启诉称,2009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即墨市**箱包厂的厂房。现工程已竣工、结算,但被告仍余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0元(总工程款740000元-已付工程款592000元)及利息40256元(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朴**未答辩。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订立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原一层车间改为以钢结构为主;二、工程地点:智星箱包厂内;三、工程造价为700000元;四、承包形式:包工包料。1、甲方(本案被告,下同)已有和提供,钢屋架、檩条、门窗和防盗门窗。2、电气工程甲方已有和提供全部电线,灯具,开关,插座,闸箱等,乙方(本案原告,下同)只提供PVC穿管和安装人工费。3、如有追加工程,另行结算(如室外工程)。4、室内吊顶及内外墙粉刷不包括;五、开工日期:开工日期是2009年8月,竣工时间是2009年11月;六、工程质量和验收:合格;七、付款方式:2009年9月100000元,11月100000元,12月100000元。2010年4月50000元,8月50000元,12月50000元。2011年4月50000元,8月50000元,12月50000元。

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工程于2010年6月份完工,2010年7月份后被告已接收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固定价格。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了室外追加工程,包括厕所、锅炉房、旧平房车间屋面翻修,工程价款为40000元。

2013年4月,被告朴**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打印字体的内容为:“我朴**于黄*启盖房合同70万,到2013年3月份止已还款55万,剩余15万从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两万元整,还款日期为每月25-30日之内还清为止。还款人:朴**。2013年4月”该计划手写字体的内容为:“(2013.3月之前收条作废)。补2014年1月20日4万元(¥肆万)(合同70万外款)。朴**。(合计总款74万元整),朴**黄*启。”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还款计划在案佐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为一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相应的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合同书》无效。

经过结算,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涉案总价款为740000元,被告已支付592000元,尚欠148000元未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0元。依据2013年4月被告的还款计划:从2013年4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0元正,还款日期为每月25-30日之内还清为止。因此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工程款148000元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40256元为限。

综上,被告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与被告朴**于2009年8月份订立的《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148000元;

三、被告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利息40256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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