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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即墨市温**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唐家庄《村内主街道硬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当年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2008年11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工程总款额为978980元。被告于2008年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2009年支付3万元、2012年支付5000元、2013年支付2万元,余款773980元至今仍拖欠。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3980元及拖欠工程利息303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张**签订村内主街道硬化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大田路以南南北街1条,大田路以北南北街道4条,总面积约1万平方米,全部包工包料,施工包含割缝、铺膜、养护等。施工要求:1、经甲乙双方勘验现场后,对高程达到要求的在原路面基础上压实找平。2、需下挖和回填的基础,含在工程内,不分单独结算工程量。3、下挖和回填的基础必须分层压实,达到施工规范后经甲乙现场确认后方可铺砼。4、砼施工时必须严格规范进行施工,甲方派专人现场查验,委派人员有权对不规范的工程要求停工、返工,并不确认工程量。5、安全要求:(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方案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伤亡事故应由乙方负责,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2)乙方在施工中要对施工人员加强安全教育管理工作,服从甲方的监督检查,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及设施,严格执行环境、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方面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6、施工的水泥要求用淄博水泥,并随批量带出厂合格证备查,沙要求优质河沙。7、工程确定为C30砼,厚度18㎝,每平方米80元,将砌排水沟每立方米240元,工程结束后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认总工程量,确认总款数。8、工程结束,甲乙双方在工程中随机取点进行取心验收厚度。9、违约责任:(1)因设计变更或甲方原因出现追加工程,经甲方确认工程按实结算。(2)未经设计或甲方同意,因乙方擅自变更设施,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3)乙方未按规程或甲方要求施工,造成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返工或返修,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未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按工程造价的10%扣罚乙方。10、付款方式:工程款分三年付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2008年底付工程款25%;2009年底付25%;剩余2010年底一次性付清。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08年11月底全面竣工,如误工期甲方有权扣滞纳金。税金由乙方自己负担。甲方提供场地,水电费均由乙方自负。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后,2008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款为978980元。原告为索要该款项,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8年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09年支付3万元、2012年支付5000元、2013年支付2万元,共支付205000元,尚欠工程款773980未付。利息则以被告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5厘计算的,暂主张303523元。

另查,原即墨市**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即墨市温**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明细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开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温**村民委员会(原即墨市**民委员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张**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无效,但被告已接收原告已完工工程,并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其对已完工工程质量的认可,应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05000元,尚欠工程款773980元未付,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尚欠其工程款77398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对欠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以被告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原告主张的利息303523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付给尚欠原告张**工程款773980元。

二、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述欠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以原告主张的303523元为限)。

上述一、二项款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8元,由被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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