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青岛红**有限公司、青岛方**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青**品有限公司、青岛方**有限公司、孙**、青岛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孙**以青岛旭**限公司人员身份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车间、办公楼给排水、避雷、强弱电气安装等安装工程,合同造价为3011000元。此外,原告又依被告要求完成上述合同外的部分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800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经了解,青岛旭**限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工商年检,已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出资人青岛红**有限公司、青岛方**有限公司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原告与各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王*先是与青岛旭**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王*先是为青岛旭**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现青岛旭**限公司主体资格存在,其营业执照是吊销而不是注销,因此本案中,原告王*先起诉作为青岛旭**限公司股东之一的青岛红**有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王*先是与青岛旭**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王*先是为青岛旭**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而被告孙**只是受青岛旭**限公司的委托与王*先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此,孙**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王*先起诉孙**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的起诉;2、本案中,原告王*先误将孙**写为“孙**”亦属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王*先是与青岛旭**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王*先是为青岛旭**限公司进行建设施工,而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与青岛旭**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青岛海**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王*先起诉青岛海**有限公司属滥用诉权的行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青岛方**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