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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青岛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亭建筑公司)为被告承建了赵哥庄社区夏塔路改造1号网点楼,该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5405734.11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460734元,现流亭建筑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程款1460734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380000元;2、以工程款146073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流亭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流亭建筑公司承包被告的夏塔路改造1号网点楼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等。

2、青岛天**限公司出具的青天咨(2012-044]号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委托青岛天**限公司进行审计,审定工程结算额为5405734.11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

3、债权转让协议及顺丰速运回执,证明流亭建筑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了该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赵**委会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赵**委会(发包人)与流亭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流亭建筑公司承建赵哥庄社区夏塔路改造1号网点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500万元;工程进度款每月拨付当期完成定额预算工程量的75%,主体验收拨付已完成工作量的80%,竣前检查后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额1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流亭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青岛天**限公司受城阳**办事处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青天咨(2012-044]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5405734.11元,流亭建筑公司及赵**委会均在该结算审计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至2014年1月赵**委会已支付工程款3945000.11元,尚欠工程款1460734元。

2014年6月19日方*(乙方)与流亭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乙方挂靠在甲方处承建了赵哥庄社区夏塔路改造1号网点楼,因此甲方将你社区的债权,债权金额1460734元、利息380000元转让给乙方。流亭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赵**委会。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债权转让协议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流亭建筑公司与赵**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流亭建筑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经青岛天**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均经双方盖章确认,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5405734.11元,赵**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赵**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方*“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12月交付、赵**委会已支付工程款3945000.11元、尚欠工程款146073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赵**委会应在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款1年内付清,故赵**委会应于2011年11月底前将全部工程款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流亭建筑公司将其对赵**委会的债权转让给方*,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赵**委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故方*要求赵**委会支付工程款14607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方*主张赵**委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工程款系分期分批支付,因此对方*主张的利息亦应分期分批计算。赵**委会应在2010年11月底付至工程款的95%即5135447.40元(5405734.11元×95%),赵**委会至今仅支付了3945000.11元,方*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其中余款5%即270286.70元(5405734.11元×5%)应于2011年11月底付清,故赵**委会应支付方*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本金1190447.30元(1460734元-270286.7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本金270286.70元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工程款1460734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如下利息:按本金1190447.30元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70286.7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6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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