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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红**限公司诉中荷高效农业(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红**限公司诉被告中荷高效农业(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魏来、审判员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荷高效农业(青**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红**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地点位于黄岛区六汪镇墨斗水村南;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份竣工,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净值为832323元。被告支付了242323元,对其余的5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荷高效农业(青**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青岛红**限公司与被告中荷高效农业(青**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智能玻璃温室大棚,工程地点位于黄岛区六汪镇中荷农业园;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因不可抗力因素顺延;合同总价924000元。在合同第二十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基础完成,经甲方技术代表确认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0%,待智能玻璃温室主体完成再付工程总价款的45%,留5%质保金,自验收合格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在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中最终确认工程结算净值为832323元。原告提交的付款单据显示:被告曾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原告12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总计已付款金额为242323元。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付款单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红**限公司与被告中荷高效农业(青**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双方竣工结算确定总价款为832323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59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荷高效农业(青**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荷高效农业(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红**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590000元。

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荷高效农业(青**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红**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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