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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方**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建筑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军光与被告高**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建筑公司诉称,原告自1994年起至2011年12月底止,先后为被告承建高家台印刷厂、大积德、新韩车间、高家台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A、B楼、6号楼、8号楼等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4959577.68元,已付12397077.13元,尚欠2562500.55元未付。后又发生新的工程,故被告在原告索款时,只付新发生的,言定付清新发生的以后再付,致使原告所诉工程款迟迟未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和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工程款2562500.5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青岛市**筑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变更为本案原告方*建筑公司。被告无异议。

二、对账条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原村办企业高家台印刷厂工程款74022.45元,该条由被告方会计邵**所书写。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任何单位及单位授权人签章,从文字内容看无法确定工程的施工主体及建设单位,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三、审计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大积德工程、新韩车间工程经审核后的工程款为1844390.4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积德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且该表施工单位处公章不清楚,无法显示具体施工单位,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四、证明1份,证明青岛**工程公司证实原告提交证据二、三所载明的工程款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对其证言当庭予以陈述,经法院许可才可提交书面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仅证明流亭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款转让给原告,但该债权转让从未通知过被告。

五、建筑工程预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施工的大积德零星工程价值22500元,该证据由原书记兼主任高**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1995年7月份出具,该证据盖有青岛市城**程有限公司公章,而该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不可能有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六、安装工程预决算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造价39807.8元,该证据由原书记王**和主任于秉*签字确认。被告认可该证据由于秉*所签,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建设单位公章或建设单位有权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

七、A、B楼工程决算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A、B楼工程决算值为4276758.5元,该证据由被告原村委会盖章及书记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八、高家台村委零星工程决算1张,证明零星工程结算为29583.27元,该证据由被告原村委会盖章及书记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九、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A、B居民楼为6018平方米,审定工程款3780629.72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1份,证明高家台6#住宅楼建筑面积3654平方米,2001年5月1日开工,2001年12月31日竣工,审定工程款2752585.84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一、工程造价咨询核对总表1份,证明高家台8#住宅楼建筑面积2913平方米,2001年5月1日开工,2001年12月31日竣工,审定工程款2139299.64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二、一期A、B楼变更追加结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七中追加工程款785862.57元是如何结算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三、一期A、B楼追加刮腻子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七中追加刮腻子工程款169019.98元是如何结算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时间,也没有显示是针对哪项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十四、一期A、B楼水、电工程结算表1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七中水、电工程款364557.22元是如何结算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五、一期A、B楼设计变更工程结算表两份,证明原告提交证据七中A#楼外墙密目网防护工程款18101.01元和B#楼外墙密目网防护工程款20523.22元是如何结算的。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两份,证明一期A、B楼是由原告承建,已经质监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代表对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否认。

十七、工商登记变更材料1份,证明青岛**工程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高**委会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积德厂房及附属工程款、高家台印刷厂工程款、新韩车间工程款、光信二厂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1、原告不是大积德建设工程合同、高家台印刷厂建设工程合同、新韩车间建设工程合同、光信二厂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单位均为青岛市**工程公司(因行政划分1994年至2002年该公司名称为“青岛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流亭建筑公司”),建设单位为青岛市城**村村民委员会(因行政划分1994年至2002年该村名称为“青岛市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台村委会”),施工单位也依上述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承建义务,故原告并非上述工程施工的当事人。2、原告无证据证明方*建筑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有关联性,方*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即自该日起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登记经营、资质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方*建筑公司与流亭建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告混淆该两主体无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由流亭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大积德工程合同、高家台印刷厂工程合同、光信二厂工程合同中的主体资格,也无法证明流亭建筑公司与方*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更无法证明流亭建筑公司将上述几项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方*建筑公司,且该债权转让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过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既不是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也不是该工程款的适格债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原告诉称的A、B楼工程,6#、8#楼工程发生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上述工程均于2002年前竣工,原告自2002年至其起诉之日10余年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上述工程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2、大积德厂房及附属工程、新韩车间工程系流亭建筑公司1994年承揽施工,被告自1994年5月开始向流亭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流亭建筑公司2002年至原告起诉之日从未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通知被告其将该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工程款债权也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自该日起原告即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登记经营、资质范围内进行经营性活动。原告无异议。

二、收款收据1份,证明:1、被告于2002年4月8日、2002年4月27日向青岛市**工程公司支付大积德工程款;2、被告2002年4月即原**司成立两年后仍向青岛市**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足以证明原告与青岛市**工程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大积德工程为流亭建筑公司承建,原告并非该工程合同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东果园建筑队都属于原流**筑公司直属队,由流**筑公司签订合同,实际由下面各建筑队承建并领取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先后为被告施工过1998一期A、B楼工程、2000年二期A、B楼工程、6#楼、8#楼工程及2001年零星工程,经多次组织双方对账,双方一致确认1998一期A、B楼工程造价为4276758.5元、2000年二期A、B楼工程造价为3780629.72元、6#楼工程造价为2752585.84元、8#楼工程造价为2139299.64元、2001年零星工程造价为29583.27元。原告称为被告施工过1999年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款已包括在1998一期A、B楼结算中,但原告提交由时任被告处书记王**和主任于秉*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预决算表载明1999年高家台村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造价为39807.8元。另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总计为11142822.46元。原告称其所主张的高家台印刷厂工程(又名光信二厂工程)、大积德工程(包括新韩车间工程)是以青岛**工程公司名义承建的,鉴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该权利,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施工过1999年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不认可,认为该工程款已包括在1998一期A、B楼结算中,但原告提交由时任被告处书记王**和主任于秉*签字确认的安装工程预决算表载明1999年高家台村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造价为39807.8元,被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将被告交付的1998一期A、B楼工程、1999年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2000年二期A、B楼工程、6#楼、8#楼工程及2001年零星工程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予支付工程欠款1875842.31元,其计算方法为:(1998一期A、B楼工程造价4276758.5元+1999年居民楼室外给水主管工程39807.8元+2000年二期A、B楼工程造价3780629.72元+6#楼工程造价2752585.84元+8#楼工程造价2139299.64元+2001年零星工程造价29583.27元-已支付上述工程款项总计11142822.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875842.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城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方**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875842.31元及以1875842.3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原告负担7371元,被告负担19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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