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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青岛市城**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皂户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皂户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7360836.13元,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社区12、14号住宅楼建筑,原告已按合同规定竣工并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于2005年签订工程款项顶楼房协议,约定被告以房顶账5020939.1元。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先后六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44116元,被告至今欠工程款1595781.0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程款1595781.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城阳区皂户村12、14号楼;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份,证明由原告承建的城阳区皂户村12、14号楼造价分别为4171130.88元和3189705.25元,工程总造价为7360836.13元;

3、工程款顶楼房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房顶账5020939.1元;

4、发票四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没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皂户居委会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皂户居委会与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司承建皂户社区居民住宅楼12、14号楼工程。后三**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青岛德**有限公司受皂户居委会的委托,对皂户改造12、14号楼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青德(字)2008-01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12号楼结算值为4171130.88元,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青德字2008-01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14号楼结算值为3189705.25元,三**司与皂户居委会均在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盖章确认。

2005年三林公司(乙方)与皂户居委会(甲方)签订工程款顶楼房协议,主要约定:……二、12、14号楼从开工到竣工,甲方付款按工程总造价的60%支付乙方工程款额约4621388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付的60%工程款,依全部顶给乙方楼房作为工程款项;……七、乙方工程款项14号楼31套每套房平方面积82.01平方,每平方米定价为1850元,合款4703273.50元,储藏室31个平方面积,大小不等共计297.32平方米,每平米定价为480元,合款142665.6元,车库5个每个定价为35000元,合款175000元,顶给乙方的全部房屋总合款5020939.10元,以上款项已顶付给乙方;……。

至2012年12月底皂户居委会支付三**司工程款744116元,尚欠工程款1595781.03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款顶楼房协议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司与皂**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三**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皂**委会亦委托青岛德**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涉案工程造价共计7360836.13元(4171130.88元+3189705.25元),故皂**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皂**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结合三**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三**司主张“涉案工程2006年9月30日竣工、皂**委会已支付工程款5765055.10元(含抵顶房款5020939.10元)、尚欠工程款1595781.03元”予以采信。故三**司要求皂**委会支付工程款1595781.03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岛市城**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三**限公司工程款1595781.03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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