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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青**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青**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以即墨市**工程队名义与被告签订“技工学校四周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学校四周的围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且还约定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并保质、保量地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但多年来对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长期催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原告以即墨市**工程队名义与青岛**工学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青岛**工学校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技工学校围墙(临时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60万元(含已完工的场地平整费4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进度一半时再付工程造价的30%,余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于15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7%,余3%一年后全部结清。工程期限:自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8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工程竣工,青岛**学校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工程款拖延至今未付。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

另查明,青岛**工学校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字(2009)97号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岛**工学校改建为青**师学院的通知》,于2009年7月7日更名为青**师学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9)138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青**师学院的批复》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岛**工学校改建为青**师学院的通知》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先以其个人申请设立的即墨市**工程队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围墙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围墙工程施工结束,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师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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