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省**工程公司与张*、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工程公司为与被告张*、杨**、李**、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被告杨**、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省**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7月24日,我公司与杨**等八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建设位于即墨**办事处国家泊子村的住宅楼,工程价款为每户260000元,第一、三被告拒不承认杨**代理权,至今尚欠50000元工程款未给。第二被告作为第一、三被告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偿付工程款50000元(利息及不足部分待评估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偿付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5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与李**无关。2、该房屋是张*从邹**处购买,当初约定是购买建成的房屋。3、原告若主张欠款,应向邹**主张,与被告无关。

被告杨**辩称,此款不应该由我偿付,因我是受李**、米*、杨**、李*、郭*、张*、万**、张*等八人的委托(有委托书为凭),全权负责即墨市国家泊子村村东住宅楼工程,并由我于2004年7月24日同山东省**工程公司签订国家泊子村村东住宅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此合同已得到8人的同意,并有合同为证)。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每户打眼一井、井的配套、院墙、大门、铁艺、工程变更、室内装饰、防盗门、室外地面、上人屋面等追加工程,该追加工程已得到上述8人同意,有实物为证。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同山东省**工程公司结算协商决定,每户按26万元施工工程款计,此款已得到以上8人同意,有其他7人共同证明为凭,而其他7人已交齐26万元施工工程款,只有张*还欠5万元施工工程款没交,我多次催要,张*以各种理由搪塞,直到现在没交该工程款。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款转到施工单位。另这8户房屋是通过邹**盖的,邹**要了一套,其他几套都是省外贸的。后来邹**将他的房屋转让给张*,是张*的母亲到我们公司签的字,将建房款也打到公司账户上,由我公司将款支付给原告。无论房屋在谁的名下,都应按照接受的房屋缴纳建房款。综上,该施工工程款应该由张*付款,不应该由答辩人付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被告张*付清所欠5万元工程款。

被告李**辩称,房屋登记在张*名下,与李**无关。

被告邹**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张*名字及李**、米*、杨**、李*、郭*、张*、万常晟签名盖章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给被告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杨**先生办理所建在即墨**村住宅8套各项事宜。在该委托书上,将“邹啟杰”名字划掉改为被告“张*”。被告张*、李**均否认是其签名。

2004年7月24日,原告山东省**工程公司与被告杨**等8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位于即墨市国家泊子村村东住宅楼的工程,总价款为1616262.78元,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24日。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定死。若因设计变更由工程师签字认可,按照现行省定额和市价目表进行调整增减。门窗、卫生洁具、磁瓦浴盆、玻璃、灯具等发包方看样后安装。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面又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2005年7月16日,原告将建设竣工的房屋钥匙交接给被告杨**。2007年6月4日,被告张*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权证。

2007年12月5日,作为建设方的杨**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建设方李**、米*、杨**、李*、郭*、张*、万**也在该证明签名,内容为:经建设方和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决定,国家泊子村村东住宅楼工程,结算工程款价格为每户26万元,此款不包括税金不开发票。现其他7户都已交齐工程款,只有第七户张*还欠5万元整没交齐,经多次催要不交该工程款。现把此欠款转到施工单位,即张*还欠施工单位5万元整工程款,特此证明。后原告通过向被告发报、特快专递形式索要该款项未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及杨**偿付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4000元。2012年1月4日,我院作出(2011)即*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张*不服提起上诉。在青岛**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原告撤回起诉,致原告又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张*称其系购买邹**成品房并已付款27万元。为此提交转让证明一份,内容为:“转让证明乙方购买甲方在即墨市国家泊子村共八座宅基地,其中邹**一套房转让给张*名下。特此证明。2004年、2、14号邹**(手印)。”对该证据,原告及被告杨**不予认可,并称2004年2月份尚未盖房,不存在成品房。被告杨**为此提交山东外**限公司证明及收到张*款项收据,证明张*2004年8月份以后汇到山东外**限公司的款项,是用于即墨市国家泊子村东8户住宅楼建房使用。为方便支付,此款项统一由8户的委托人杨**,经由该公司付给山东省**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杨**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则称是邹**让其向被告付款的,中间情况不清楚。

另查,2012年4月23日,青岛**民法院在向被告张*、李**调查时,其称均未向杨**、邹**、二建签订过购房合同,在委托书上均不是其签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钥匙交接记录、被告杨**等出具的证明、委托书、索款电报等证据,被告杨**提交的委托书、7户建房户签名的证明、追加工程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张*提交的转让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并经开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4年7月24日,被告杨**作为8户建房户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面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导致每户建房款增至260000元,被告张*名下房屋尚欠原告建房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该欠款,被告张*以在2004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上未签名、增加工程款不知情、且系购买邹**成品房并已付款27万元等理由拒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先行向原告偿付该欠款,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原告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

5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杨**偿付该款项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张*偿付所欠款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及被告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给付原告山东省即墨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尚欠工程款50000元。

被告杨**承担上述欠款利息(自2005年7月16日

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工程公司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工程公司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山东省**工程公司对被告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